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15號
TCDM,110,訴,101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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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
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 ,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 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 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住所,依據卷內戶籍資料,為基隆市七堵區。並 非本院管轄範圍。
(二)本案被告原先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惟因被告另案遭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遂簽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管轄,並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移轉予臺中地檢署管轄,並提起公訴。然本案起訴係於 110 年5 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 起訴時,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業於110 年5 月4 日移往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其居所及所在地均 非本院管轄範圍。
(三)再者,依據起訴書及卷內事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 罪地,係新北市新莊區;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地, 係新北市五股區;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地,係新北 市三重區;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地,係基隆市中山 區;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地,係新北市土城區;犯 罪事實二之犯罪地,則是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地;犯罪事實 三之犯罪地,則是臺北市內湖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四、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管轄法 院,依法無從管轄,屬管轄錯誤,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 3153 號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 年 4 月、 2 年,經其抗告後,由最 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90 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於 108 年 6 月 2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陳建志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 11 時許至 108 年 11 月 12 日 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 B1 樓, 徒手竊取洪仲鴻所有之牌照號碼 8413-GV號自用小貨車車 牌 2 面。
(二)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00 號內停車場,趁蕭漢光所駕駛之牌照號碼 2106 -A5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之際,逕自將該車輛駛離, 而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
(三)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 13 時 40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000 巷 00 號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張龍鋒所 有之牌照號碼 3452-GW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 面。得手後 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牌照號碼 2106-A5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以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使用。
(四) 108 年 10 月 6 日 4 時 51 分前之某時許,攜帶客觀 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等物,以破壞鐵皮外牆之方式 ,侵入孫灝詃位在基隆市○○區 000 巷 000 號住宅,竊 取孫灝詃所有之皮包 4 個(內有永豐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1 張、銀行存摺等物)及筆 記型電腦 1 台、相機 1 台、木製藝術品 1 個(孫灝詃 提告陳建志所涉 108 年 9 月 3 日之竊盜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五)於 108 年 11 月 14 日 23 時 12 分許,侵入聯瑩國際 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 B 室之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人員賴淑芬管領置放在該倉庫 內之行李箱 67 組。
二、陳建志於另案竊得李元雄之空白支票 1 本(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王綺蓉訂購電纜線等材 料 1 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6 萬 2108 元,並要求 送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工地,嗣由王綺蓉之夫黎 泰承於 108 年 11 月 13 日上午 9 時許,將貨物送至該工 地,詎陳建志竟持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 製「李元雄」之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填寫 26 萬 2108 元之金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李元雄」印章及簽署 「李元雄」之姓名,而偽造有價證券,再將該偽造之支票交 予黎泰承用以支付價金,使黎泰承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嗣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 17 時許通知王



綺蓉該支票無法兌現,經王綺蓉至上開工地發現並無「陳先 生」之人,始悉受騙。
三、陳建志竊得孫灝詃之上開信用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8 年 10 月 6 日 4 時 51 分 許,至家樂福量販店內湖成功店購物,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 支付 641 元(簽帳單免簽名),致該量販店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陳建志為實際持卡人,因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四、嗣經警於 108 年 11 月 18 日 6 時 51 分許,在基隆市七 堵區百一街、福二街口,發現陳建志駕駛懸掛上開 3452-GW 號失竊車牌之車輛(實際牌照號碼為 2106-A5號)行經該處 ,因而予以逮捕,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孫灝詃王綺蓉賴淑芬委由陳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建志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 │
├──┼───────────┼─────────────┤
│2 │被害人洪仲鴻警詢之證詞│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牌照號碼 8413-GW│ │
│ │號) │ │
├──┼───────────┼─────────────┤
│3 │被害人蕭漢光警詢之證詞│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牌照號碼 2106-A5號) │ │
├──┼───────────┼─────────────┤
│4 │被害人張龍鋒警詢之證詞│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腦輸入單(牌照號碼 │ │
│ │3452-GW號) │ │
├──┼───────────┼─────────────┤




│5 │告訴人孫灝詃警詢之證詞│犯罪事實欄一(四)、犯罪事│
│ │、告訴人孫灝詃永豐商業│實欄三之事實。(按:告訴人│
│ │銀行卡號 │孫灝詃指訴被告竊盜之犯罪時│
│ │0000000000000000 號信 │間,在被告盜刷其信用卡之後│
│ │用卡於 108 年 10 月 6 │,此部分應係告訴人孫灝詃所│
│ │日 4 時 51 分之消費明 │述時間有誤) │
│ │細資料、扣案之大鐵剪、│ │
│ │一子起、鋸子、鋼剪、斜│ │
│ │口鉗等物 │ │
├──┼───────────┼─────────────┤
│6 │告訴代理人陳瑩華警詢之│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 │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7 │告訴人王綺蓉警詢之證詞│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裕順│ │
│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
│ │、被告偽造發票人李元雄│ │
│ │之支票影本、扣案之台新│ │
│ │銀行南新莊分行支票本 1│ │
│ │本、「李元雄」之印章 1│ │
│ │顆 │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
│ │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事實。 │
│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偽 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 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偽造之印文,為 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或盜用印章,為偽造之階段或部分行 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再者,行使偽造之有 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 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鐵剪、一子起、鋸子、鋼剪、斜 口鉗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工具,請依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請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李元雄」 之印章,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已經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蔣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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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