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7號
TCDM,110,聲判,7,202105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白露
代 理 人 楊正華律師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
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白露(下逕以告訴人稱之)以被告梁 鳳娥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9 年11月3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8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12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286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 110 年1 月4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0 年1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 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鳳娥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湯 姆(王力KIM PHILLIP )」之人,供「王力」提供予他人作 為詐欺對象受害人匯款帳戶使用,致告訴人吳白露受騙而依 指示於109 年6 月18日存入65萬792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旋提取其中10萬元,並將剩餘之5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A 帳戶),復將中信銀行A 帳戶內之65萬元款項存入案 外人邱詩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B 帳戶),委其購買比特幣,並將購



得之比特幣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提供其 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且為上開轉帳即獲有7920元之利得並將 之留為己用,此犯罪所得相較一般受薪階層之上班族或從事 水電、教師、律師、醫師、工程師等專業人員之收入,不可 謂不豐,原處分竟認被告毫無利得,實悖於社會通念。請查 明以下資料,以證被告確係本件網路詐欺集團之共犯: ⒈向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調閱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釐清該帳戶是否有不定期之大筆金額 (10萬元以上)進出,如確有之,則被告所辯係遭「湯姆( 王力KIM PHILLIP)」利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或命被告提出其與「KIM PHIL LIP 王力」通訊軟體全部紀錄,自該對話內容可知悉被告並 非因感情或出於善心而為人利用。
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A 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該帳戶與案外人邱詩婷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B 帳戶之存匯明細,以確認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A 帳戶是 否有頻繁之大筆金額(10萬元以上)之進出,暨該帳戶與案 外人邱詩婷所申設之中信銀行B 帳戶除本案相關款項進出外 ,此2 帳戶間是否尚有他筆資金存匯紀錄,如有,即可認被 告為本案詐欺共犯無疑。
⒋命被告提出本案購入之比特幣係存入何帳戶之相關資料,並 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向金融機構調閱該帳戶之開戶人資 料,以查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
⒌向臺中地檢署調取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2996 號、17827 號 卷宗,因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稱其自109 年1 月14日迄 至同年4 月27日迭遭詐欺主謀「湯姆(王力KIM PHILLIP ) 」等所騙而匯款及簽發本票,請參閱該卷資料以掌握其他共 犯涉案事證。
㈡縱依上開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 直接故意,然如前述,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匯 款之用,且依指示迅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至集團成員指定 帳戶銷贓,並自留款項中之7920元供己使用,亦難謂被告上 開所為無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行為之未必故意。是以,本 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前述之違誤,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8日9 時30分許,使用LINE通 訊軟體並以暱稱「Westpoint 」之日籍男子向告訴人詐稱: 伊因貨物在蒙古海關卡關而需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6 月18日匯款65萬7920元至被告申設之 台新銀行帳戶,並委由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28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否認 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依「湯姆」指示自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並由該帳戶轉匯50萬元至伊所申 設之中信銀行A 帳戶。其後,伊再依「湯姆」指示將65萬元 匯至案外人邱詩婷所申設之中信銀行B 帳戶以購買比特幣, 並將所購買比特幣存入「湯姆」指定之帳戶,伊係因「王力 」代替「湯姆」向伊拜託購買比特幣,伊並沒有取得任何好 處。伊之前曾遭詐騙,該「王力」與之前伊遭詐欺之案件中 出現之「王力」為同1 人等語。查本案告訴人確有受詐欺而 於109 年6 月18日匯款65萬792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戶,且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自該帳戶提款15萬元,並自



該帳戶轉帳50萬元至其另所申設之中信銀行A 帳戶,後被告 依「湯姆」指示而匯款65萬元案外人邱詩婷所申設之中信銀 行B 帳戶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甚詳,並有案外人邱詩婷警詢筆錄、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匯款單據照片、比特幣交易資料附卷可 參。是被告確有依「湯姆」指示而提領詐欺款項並代為購買 比特幣及將購入之比特幣代為轉入「湯姆」指示帳戶等情固 堪認定;然查,被告曾於108 年8 月間,由通訊軟體結識自 稱「KIM PHILLIP 」之人(通訊軟體帳號為「KIM PHIL LIP 」王力) ,且詐騙被告匯款62萬元,經銀行阻止而未遂,隨 後「KIM PHILLIP 」又於109 年1 月14日自稱其在敘利亞詐 騙被告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乙節,有員警109 年4 月27日 職務報告及被告與「KIM PHILLIP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可參,是被告前確有疑似遭自稱「KIM PHILLIP 」以網路誘 騙詐欺情事。另被告確有與自稱「湯姆」之人聯繫,並聽從 其指示代為購買比特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可參,復參以「湯姆」為「王力」所介紹,且「王力 」與之前被告遭詐欺案件中所出現之「王力」為同1 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足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確係遭「王力 」等網路詐欺集團欺騙操縱而為本件代為領款及購買比特幣 情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間有詐欺犯意聯繫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之詐欺犯行,應 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 查結果,並認為: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迄同年4 月27日, 因迭遭歹徒詐騙,因而多次匯款及交付現金給自稱「Org1 S ugar」等人,並簽發本票交付廖烽哲,經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廖烽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 訴,有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996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起訴書可稽。而本件案情經過,依被告警詢、偵查中供 稱:伊是經綽號「湯姆(王力)」之男子告知,會有65萬79 20元款項匯入其帳戶,所以依「湯姆」之指示及委託,將款 項轉入邱詩婷之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等語,依被告所提出 其與「湯姆(王力)」通訊對話擷圖畫面及內容,堪信被告 前揭供述可採。且細查被告於本案所經歷之事實,與前案其 本人受害之情節,並不相同,尚難以被告既曾為詐騙案之被 害人,即推論被告本次再遭「湯姆(王力)」之人訛詐時, 會立即察覺。本件依原檢察官所查事證,既查無充分事證足 認被告與「湯姆(王力)」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且無從對被告之相關帳戶進行查扣。原檢察



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 意告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 ,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告訴人共匯款65萬7920元至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但被告僅依指示將其中65萬元持以購買比特幣, 其留存7920元花用,豐厚且不合理之利得,難謂無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未必故意云云。經查,告訴人匯 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金額65萬7920元,嗣被告確將其中 65萬元持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存至「湯姆」指定之帳戶之事 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供證,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考(見偵28764 卷第71頁)。而告訴人所匯款項中 ,固尚有7920元未經用以購買比特幣,而留存在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內,然依被告與「湯姆」之LI NE 對話紀錄(見偵 28764 卷第83-93 頁),其始終不曾與「湯姆」約定、提及 代購比特幣之報酬或利益,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先依 「湯姆」指示,而與案外人邱詩婷議妥買賣比特幣事宜後, 經「湯姆」於109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42分許,傳送有款項 65萬7920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單照片予被告,並 傳訊「請確認聯繫買家」等語,被告遂回覆稱:「好的,明 天上午我會匯款比特幣買家」、「657920台幣匯款給買家」 等語,嗣因「湯姆」向被告表示:「明天買65萬台幣」等語 ,被告方依指示僅以其中之65萬元購買比特幣。顯見被告見 其帳戶有金額65萬7920元款項匯入後,本欲全數持以代購比 特幣,並無自留7920元供己使用之意,嗣被告雖僅以其中65 萬元代為交易,然此均係依「湯姆」指示而為,自無僅因客 觀上尚有79 20 元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即謂該款項係被告本 件提供帳戶及代購比特幣之報酬,並遽而推測被告輕易賺得 上開報酬,其對行為構成詐欺取財之事實已有預見,且有縱 發生詐騙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⒈本件應調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明 細,以釐清是否有不定期大筆金額(10萬元以上)進出,如 有,則被告顯非遭「湯姆」或「王力」利用。⒉應命被告提 出與「KIM PHILLIP 王力」之通訊軟體全部紀錄,自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並非因感情或出於善心而為人利用等語,然原檢 察官業已調取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見偵2876 4 卷第25-73 頁),並已調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案卷宗內關於被告與「KIM PHILLI P王力」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12996 卷第99-133頁),而就告訴人指訴被告



所涉詐欺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如前所述,是聲請意旨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可採。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⒈本件應調取被告申設之中信銀 行A 帳戶,以明與案外人邱詩婷申設之中信銀行B 帳戶間, 尚有無其他筆資金存匯紀錄;⒉應命被告提出本案購入之比 特幣存入何帳戶之資料,並依其提出資料,向金融機構調閱 該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以查明其他共犯;⒊向臺中地檢署調 取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2996 號、17827 號卷宗,參閱該卷 宗資料以掌握其他共犯涉案事證等語,然聲請交付審判制度 既僅在審核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且 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 述,則因告訴人所稱應查明「其他共犯」或「其他筆資金存 匯」,均逸脫原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調查之範圍,本院 自難就此部分逕予以審查。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 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聲請本 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