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禦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確定裁定(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 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 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自明。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 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以審查,若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前揭刑事抗告狀所載,書狀內容雖載明「為不 服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觀字第18號刑事判決,依法聲明 及重新在(再)審」,然其內容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多所爭執,經 本院審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認定被告前開所指「110年 度執觀字第18號刑事判決」應係錯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院觀執字第18號」執行案號為本院上開裁定之字號 ,其真意應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然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聲請再審者,既以確定判決 為限,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於法未合。綜上 ,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並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如前所述 ,無從命聲請人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