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4號
TCDM,110,聲再,24,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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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振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
09年7 月20日109 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已將吸毒行為從罪犯改為病 犯,所需應為治療,而非採用強制力關押。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游振宏(下稱聲請人)受第一審判決施用毒品,該法 律牴觸憲法第2 章第22條、第23條憲法之意旨。且大法庭宣 示變更見解,指觀察勒戒執行期滿3 年後,即應再行觀察勒 戒,如同案不同命將產生相對剝奪感,進而引發爭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聲請再審等語。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是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 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 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不同,後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 再審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賦予再審 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2 種不同 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 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認定事實者 而言;如非原判決所依憑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經以後之 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 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 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新規性」,以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 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 審法院斟酌取捨並予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 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 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之主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意 旨所指摘者乃係就前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見解聲明不服 ,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且前開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採用其對於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 並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使最高法院其後就此法律爭點 有其他見解,亦僅屬法律之適用,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無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據以 對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何況,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乃不 同之救濟程序,聲請人所主張者,與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錯誤無涉,其上揭聲請再審理由,顯然於法無據,是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就再審程序已修正部分條文,於109 年1 月 8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依「程序從新原則」 ,本件提起抗告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其中同法增訂第 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 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 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 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 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 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 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 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 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 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有關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



,因於法不符而顯無理由乙情,業詳述如前,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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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