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健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110年度執字第43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温健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編號 2之有期徒刑1年1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
7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年 7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 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温健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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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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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公共危險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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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新臺幣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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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07.25 │109.04.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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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撤緩偵第358號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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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03 │109年度訴字第2628號 │ │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9.09.29 │110.02.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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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03 │109年度訴字第2628號 │ │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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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9.11.12 │110.03.16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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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
│罰金之案件 │勞動 │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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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 │
│ │7092號 │3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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