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予繼續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66號
TCDM,110,聲,2066,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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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朱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原易字第67號
),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戒治(110 年度聲字第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希賢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朱希賢(下稱受處分人)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法務部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雖不適用於 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惟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 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35 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 疑義。且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加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綜 合評估後,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法聲 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 字第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移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自110 年1 月2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 後改入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嗣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上開評估標準,已 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修正 後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上開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惟衡酌 如以修正後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35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 人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 ,表現穩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5 月7 日桃女戒教字第11030000800 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升 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憑。綜合上開各情,足認 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免予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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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