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58號
TCDM,110,聲,205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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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盈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盈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盈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查受刑人周盈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案件共4 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4 罪均係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4 月,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竊之物均為價格非高之財物,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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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