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健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565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健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健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 110年5月3日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 為正當,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 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