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72號
TCDM,110,聲,1872,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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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舒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舒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舒屏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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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