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44號
TCDM,110,聲,1744,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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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緯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2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緯杰(下稱被告)就本案犯 罪雖未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1 月22日 之準備程序均準時到庭,顯見被告實勇於面對司法,110 年 3 月10日被告係突因身體不適始未於審理程序到案,並非刻 意規避,被告對此亦深感懊悔。被告所涉本案犯嫌刑度非鉅 ,平日亦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居所,而被告配偶王致慧即將 於110 年5 月24日生產,被告實無可能藏匿、逃亡;又本案 其餘共同被告皆已坦承犯行,被告對客觀事實未加否認,僅 係對法律適用有爭執,故亦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此外,被告前無類似不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此程序 已受到嚴厲教訓,日後當不敢再犯,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 另被告本次僅係在場之人,無實際傷害、毀損之行為,犯行 尚非重大,被告實係因一時不慎觸犯法網,應無羈押之必要 ,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參以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故自民國110 年4 月21日起羈押在案。(二)查本院原定於110 年3 月10日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於11 0 年1 月28日即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由同居人簽收,詎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囑警拘提未獲,復 未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因認其有逃匿之情形,由本院 於110 年4 月16日依法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21日經通緝 始行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 年4 月7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100013051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在卷可參, 被告輕忽司法審判程序之心態可見一斑,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固稱110 年3 月10日被告係因身 體不適方未遵期到庭,被告亦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實無 逃亡之可能云云,惟庭後本院均未接獲被告陳報相關之診 斷證明書,且實務上被告有固定工作或住居所仍逃亡之情 形屢見不鮮,是其前開所陳,均難憑採。又本件被告涉嫌 於109 年3 月21日凌晨5 時許,與共同被告洪鍊程黃鉞 傑,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英士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超級 巨星KTV 」後門之公共場所,持開山刀與告訴人邱騰翔發 稱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三)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配偶待產在即云云,僅係被告之家庭 生活狀況,尚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 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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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