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武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武彬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案之黑色 IPHONE 11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聲請人所有,且本院業以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2 號判決認 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317 條、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 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2 號判處罪刑,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致 全案尚未確定。而扣案聲請人所有之前揭手機,本院判決雖 未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手機係在詐欺機房內,與機房之工 作用手機、筆記型電腦、路由器等物一併為警搜索時查獲, 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本案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致 仍未確定,則上開物品係本案證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 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