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32號
TCDM,110,聲,1732,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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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查受刑人陳益豐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 準而駕車,其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 年,顯見其對公共交通安 全之漠視,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 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 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 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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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