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士群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114日,是本件受刑人所應執 行之刑,應在拘役59日以上,不得逾拘役114日),並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 林士群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59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
│ │00元折算1 日 │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1月15日 │109年10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
│年 度 案 號│撤緩偵字第504號 │偵字第38171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110年度中簡字第 │
│事│ │3515號 │23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9年12月31日 │110年3月1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110年度中簡字第 │
│判│ │3515號 │23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3日 │110年4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