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00號
TCDM,110,聲,1700,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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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智鵬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753 號),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羈押之處分,聲請人不
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謝智鵬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撤銷羈押狀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抗告編(第4 編)之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 例,而同法第3 編即上訴編第1 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 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 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 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 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關於上揭規定之聲請人既已定是「受處分 人」,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辯護人得為被 告之利益而提出前揭聲請。
二、復按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雖載有「具狀人謝智鵬」、「選 任辯護人涂朝興律師」等語,惟觀諸「刑事抗告狀」之狀尾 僅有涂朝興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指印等情 ,無從確定被告有聲請之真意,惟因屬可補正之事項,故限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倘逾期不補正,因涂朝興律師 並非原審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無權提起本件聲請,本件



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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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