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會逃亡,會乖乖表現,不會再犯錯, 被告生病不適合在看守所,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中 度精神分裂症,被告需要住院就醫,請讓被告返家陪伴年邁 父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 併考以卷內其他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 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 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業已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國家社 會治安危害甚大,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又經本院就被告有無現罹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 子分所後,該所函覆:被告在所期間因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及非物質或生理所致之睡眠疾患」等疾病於所內就診 19次、戒護外醫2次等語,有該所函文及檢附之就診紀錄 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在看守所中業經診斷治療,復 曾戒送至醫院看診,堪認醫療照護周詳,未見被告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至被告所陳有關家庭狀況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 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 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 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