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芳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芳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芳莉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884 號、第3072號、第3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