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紹華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
第30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紹華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因金錢誘惑做了危害社會大眾之事 ,於羈押前係從事中古車買賣,卻因此次案件被羈押,深感 後悔,不但工作停擺也讓家人負擔極大、相當擔心,無法陪 伴母親,懇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回家陪伴母親,並把車行 工作交接,被告願接受提出交保金或定時報到等方式,爰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另 刑事訴訟法第93之6明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 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 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被告除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外,坦承其他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 本案被告久居彰化租屋處,惟已遭羈押4個月,租屋處可能 已遭退租,有逃亡之可能,且共犯「小鬼」即廖粒凱及持門 號0000-000000號之人尚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復於110年3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0年3月25日起 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0年3月16日訊問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二)茲據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雖於 110年5月4日宣判,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惟參酌被告羈押至今,對其犯行之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衡 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如其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 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 ,但為免被告於具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 受審判、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 居在其居所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