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鄭宏哲因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鄭宏哲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 日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如附表 編號2);復於109年10月29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並已易科 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 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受刑人鄭宏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 年3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 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 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 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 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 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 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鄭宏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均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為 109 年10月13日及109年10月29 日,兩案犯行相隔半月,顯屬各 自獨立之犯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其本質上係 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而多有一 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 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 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被告之效果,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犯 罪 日 期│109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9 年度毒偵字│署109 年度毒偵字│
│ │第3735號 │第4123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 │110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3468號 │109號 │
│ ├────┼────────┼────────┤
│ │判 決 │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25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 │110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3468號 │109號 │
│ ├────┼────────┼────────┤
│ │判 決│110年2月17日 │110年3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10 年度執字第│署110 年度執字第│
│ │2809號 │470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