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乃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乃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乃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 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 )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
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凃乃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2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58號執行卷宗( 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47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案件,經基隆地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 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次)、1年6月(2次)、1年 5月、1年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而於105年12 月29日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6年5月 1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6年8月28日確定; 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 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而於109年3月30日 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109年5月 6日確定;附表編號9.及10.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1 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109年5月11日確定;附表 編號11.至20.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 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3次)、1年、1年4 月(13次)、1年1月(8次)、1年5月(5次)、1年3月(31次)、1 年6月(2次)、1年7月、8月(5次)、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而於109年6月5日確定;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1年2月(17次)、1年3月(6次)、1年4 月(5次)、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於109年8月28日 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47頁) 。受刑人亦於110年3月2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 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 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並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分屬「小V」及「小劉 」之相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