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二○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 ,騎乘不詳車牌之重型機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二○巷,自後搶奪辛○○置 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信用卡、行車執照各一張、行動電話 一支、聯美院線會員卡、金沙百貨VIP卡、若碧絲美髮化妝品VIP卡、綠自 然VIP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旋逃離該處。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一時許 ,乙○○(經檢察官同案起訴,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已判決確定)帶同警員 至台中市○○路○段一四二之四號起出乙○○所搶奪之贓物時,經警在該處查獲 丙○○搶得之聯美院線會員卡、金沙百貨VIP卡、若碧絲美髮化妝品VIP卡 、綠自然VIP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丁○○(原名張銀冰)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 年四、五月間,在其台中市○○路○段六十六號三樓十五室之住處,發現友人黃 瓊嶢之國民身分證遺置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並以浸泡水中再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黃瓊嶢之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核發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及黃瓊嶢;復於八十 八年六、七月間,在台中縣霧峰鄉○○路四十六號曾享能(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住處,明知曾享能所交付之信用卡二張(己○○所有)及駕駛執照一張(戊○○ 所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自友人施純仁(另 案由檢察官偵辦)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將 之藏放於其前開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黃瓊嶢之國民身分證、己○○之信用卡、戊○○之駕駛執照及改造子彈一顆等 物。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丙○○上訴部份: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搶奪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
許,伊即已回到住處與友人沈中申在家中二樓觀賞布袋戲錄影帶,其間並向沈 中申借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廣源聯絡(00-000000 0),要求王廣源以機車搭載伊至吉峰保齡球館騎回機車,惟王廣源未前去, 後伊即睡著了,未再外出,被害人辛○○指認不實在;另除查獲當天之外,伊 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未曾至台中市○○路○段一四二 之四號,查獲之贓物非伊所放置云云。
㈡、惟查,被害人辛○○於偵審中迭次指證:當時被告丙○○在伊身旁停留一下, 才動手搶奪,被告動手前伊就看了被告好幾眼,被告行搶後又回頭看伊,現場 有路燈,而且二人前後對看好幾次,所以伊對被告印象深刻,警員本來是要伊 指認乙○○,但伊肯定不是乙○○所為,並一眼即認出是被告丙○○,被告經 警查獲當天所穿之藍色細格子條紋襯衫,就是行搶當天所穿之襯衫,搶我東西 的人就是丙○○,我絕不會認錯人,也不會冤枉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 ○二四一號卷第六十九頁、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 十六日筆錄)。被害人辛○○與被告素不相識,且雙方毫無怨隙,應無故意誣 指被告犯罪,反讓真正之嫌犯逍遙法外之道理。 ㈢、此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查獲之聯美院線會員卡、金沙百貨VIP卡 、若碧絲美髮化妝品VIP卡、綠自然VIP卡等物是丙○○所有,查獲當天 伊明知上開贓物非伊行搶所得,原本伊有意全部扛下來,警員一開始亦對被害 人辛○○稱伊是搶奪者,但辛○○看過之後,確定行搶之人是丙○○;又伊常 與丙○○至台中市○○路○段一四二之四號三樓聊天,除查獲當天丙○○在場 外,之前二天及前一星期伊都曾在該處三樓遇到丙○○;丙○○所騎之機車有 二部,一部是五○西西DIO,另一部是一二五西西迪爵,二部均是墨綠色, 一二五西西那一部顏色較深接近黑色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而證人即查獲警員朱國華亦於原審證稱:查獲當時,在場人都推稱是 乙○○所為,經通知被害人到警局指認,辛○○指認係丙○○所搶,後伊訊問 丙○○是否為其所為,丙○○一開始有承認,嗣其父到場後又改口否認等情( 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依上證言相互對照印證,茍被告未行 搶,則其於被害人辛○○指認之初,焉會承認犯行?倘被害人辛○○係誤認被 告為搶犯,何以又與證人乙○○所述被查獲之贓物係被告丙○○所有而吻合? ㈣、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自己家中云云。然查被告於為警查 獲之時,距案發日僅相隔四天,且案發當天為星期日,被告又供稱其對當天之 經過印象很深刻,衡情被告在為警查獲當時,對案發當日之記憶應較諸以後更 為深刻,但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卻均未有片語隻字提及案發時其不在場之有 利證據,及至原審始提出此項辯解,已有違常情。況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與證 人沈中申結果,被告丙○○供稱:沈中申常到伊家裡看布袋戲錄影帶,只要有 新的布袋戲錄影帶推出,就會通知沈中申過來看,案發當天是看「霹靂烽火錄 」二捲,錄影帶是伊之叔父張文芳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銘倫影視社」所租 來的云云;證人沈中申則證述:伊時常至丙○○家裡觀看錄影帶,只有案發當 天是看布袋戲「霹靂王朝之江湖血路」二捲,其他都是看洋片,片名已不記得 ,當天丙○○有向伊借用行動電話與朋友聯絡云云。其二人所述諸多不符。又
經原審前往銘倫影視社勘驗租片紀錄顯示,被告及其叔父張文芳雖均係該影視 社之客戶,惟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始加入該影視社為會員(客戶編號 V1598),而張文芳(客戶編號○○76)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還片 後,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再行租片,其間皆無租片紀錄,此有勘驗筆錄附卷 為憑,足證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證人沈中申所述被告當晚 有向伊借用行動電話與朋友聯絡乙節,應係附和迴護之詞。至證人王廣源證稱 :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十八分及二十一分許,被告曾撥打(○四)00 00000號與其聯絡云云,此無非係欲證明被告所辯之伊有向沈中申借用行 動電話與王廣源聯絡之事實,然依前開被告與證人沈中申所述有重大不符之瑕 疵,則證人王廣源之上開證詞,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仍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又證人蕭詠仁於原審證稱:查獲當日前之一星期內,未曾在台中市○○路○段 一四二之四號遇見被告丙○○云云,惟證人蕭詠仁既自承係每二、三天始至該 處一次,自難以其所見來證明被告確於查獲前之一星期內,未曾至上述被查獲 處所。另證人庚○○、壬○○證稱放置在台中市○○路○段一四二之四號被查 獲之物品,都是乙○○所有云云,惟壬○○既稱乙○○係將東西拿來該處亂丟 ,沒人保管(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筆錄),則其焉能確定其中非有被告 所放置者參雜在內?故本院認為證人庚○○、壬○○所為上開證言,亦有可議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搶奪被害人辛○○財物之犯行,既經被害人辛○ ○迭次指訴明確,又有被查獲之贓物聯美院線會員卡、金沙百貨VIP卡、若 碧絲美髮化妝品VIP卡、綠自然VIP卡等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㈥、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審以被告犯 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搶奪被害人 財物,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同時說明被告 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不宜宣告緩 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丙○○否認犯罪,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丁○○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前揭侵占被害人黃瓊嶢之國民身分證,進而變造該國 民身分證其上照片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變造過之黃瓊嶢國民身分證扣案可 足資佐證,其將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變造換貼自己照片,自足以生損害於核發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及被害人黃瓊嶢;雖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伊駕車搭載戴松淇去 找曾享能,曾享能由車窗外將己○○之信用卡及戊○○之駕駛執照交給戴松淇 ,戴松淇再將之放入伊之皮包內,又扣案子彈一顆係戴松淇向施純仁要的,因 戴松淇在伊住處居住,且伊之皮包亦由戴松淇所持用,致伊受牽連拖累,伊嗣 於警察查獲上述物品時始知上情,實均與伊無關云云。 ㈡、然查:被害人己○○之信用卡及戊○○之駕駛執照係案外人曾享能交付被告, 由當時在場之證人戴松淇代為收受後放入被告皮包內;扣案子彈一顆則係被告
與證人戴松淇一起去找案外人施純仁時,被告向案外人施純仁索取;此業經證 人戴松淇於原審證述明確。參以被害人己○○之信用卡及戊○○之駕駛執照皆 係在被告皮包內查獲,而扣案子彈一顆亦在被告住處之舊報紙內查獲,則被告 焉能諉為不知情?況被告既辯稱在警察查獲前完全不知情,則其又如何知悉被 害人己○○之信用卡及戊○○之駕駛執照係曾享能交付戴松淇?子彈一顆係戴 松淇向施純仁索取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己○○之信用卡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與德芳路之交叉路口處,遭已由原審同案判決確定之乙○○所搶奪;又 被害人戊○○之駕駛執照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在台中縣霧峰鄉○○路八三五 號,為乙○○所竊取等情,已據乙○○於原審供述屬實,且信用卡及駕駛執照 均屬所有人個人專屬專用之物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足證被告明知上開信用 卡及駕駛執照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予收受,至為明灼。另扣案之改造子 彈一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六點五厘 米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 鑑字第八○七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㈣、被告丁○○上揭變造國民身分證、收受贓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又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及變造過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改造子彈一顆 等物扣案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有收受贓物及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遽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 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雖未 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屬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變造特 種文書、收受贓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三罪之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各法條及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變造特種文書罪部份,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案之黃瓊嶢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丁○○之照片壹張沒收;收受贓物部份,判處有 期徒刑肆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份,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 折算壹日。並就主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且敘明子彈 一顆業經試射,已成為待廢棄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部份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自友人施純仁處收受改造手 槍、彈殼及槍管半成品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經警在被告之住處查獲改造手 槍、彈殼及槍管半成品等物,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此犯行,辯 稱:扣案改造手槍及彈殼半成品係查獲前一天晚上,伊與戴松淇以新台幣(下 同)五千五百元在玩具模型店購買的,應不具殺傷力,至槍管半成品實際上僅 是鐵管,且是戴松淇帶來的,與伊無關等語。
㈣、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 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 玩具槍使用者,因不具有殺傷力,要無追訴餘地。次查,扣案改造手槍一把及 彈殼半成品一包,確係被告與證人戴松淇共同以五千五百元自玩具模型店購得 ,業經證人戴松淇於原審證述屬實,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為 金屬材質,內具金屬阻鐵,未發現改造之情形,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 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又扣案彈殼半成品一包,係被告購買該玩具手槍所 附送,且均係空彈殼並未裝填火藥,則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彈殼半成品部分, 自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至扣案槍管半成品五支,實際上為一般圓柱型金屬截斷而成,且其 中僅有一支車通,依其材質與構造觀之,尚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本院並將上開槍管半成品 五支、彈殼半成品十二顆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均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見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 四日【八九】刑鑑字第四四九九九號復函所載)。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涉有前揭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此部份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份不當,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搶奪部份、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份、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部份得上訴。其餘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㈢、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