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66號
TCDM,110,簡,566,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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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1
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8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6號卷第230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接時、地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以欺瞞 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⑷本件被害人損失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金項鍊1條,係被告所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因曾在李承安經營之美髮店消費而結識李承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間某日,向李承安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從事放款獲利, 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次月即可獲得收益3萬元, 李承安認為有利可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與湳仔巷交岔路口處,交付現金3 萬元予郭家宏作為投資之用。郭家宏又於同年3月25日,向 李承安誆稱可共同出資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地種植西瓜獲利, 李承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口,將價值4萬元 之金項鍊交付郭家宏作為投資之出資。詎郭家宏取得上開財 物後即失去聯繫,李承安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李承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投資從事放款、投資種植│
│ │ │西瓜等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投資款項3萬元及金項鍊1│
│ │ │條,被告並將金項鍊變賣,而被告並無從提出其所│
│ │ │謂西瓜產地投資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致告訴│
│ │指證 │人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地分別交付3萬元及價值4│
│ │ │萬元之金項鍊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失│
│ │ │去聯繫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郭家宏之LINE照片、│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取得財物,藉詞迄未返還│
│ │被告以他人名義傳送佯稱欲還款之社群│,亦無投資之實情之事實。 │
│ │軟體臉書及INSTAGRAM訊息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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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