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4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訴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光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光勛與少年陳○語(民國96年7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前有糾紛,嗣於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鄭 光勛與少年陳○昕(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 ○鈞(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晟(94年 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豐東公園,欲向陳○語談判究責,詎雙方發生口 角爭執,鄭光勛等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址豐東公 園之公共場所,由鄭光勛先行推打少年陳○語,並與少年陳 ○昕、廖○鈞、黃○晟共同徒手毆打陳○語,致使陳○語受 有頭皮鈍傷、右胸壁挫傷、左上背部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 並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恐懼不安。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鄭光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即少年陳○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少年陳○昕、廖○鈞、黃○晟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五)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陳○
昕、廖○鈞、黃○晟等人於案發前已知欲向告訴人談判究責 ,且案發現場係屬公共場所之公園,渠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 認渠等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下手實施以強暴之犯意甚明,顯 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就上開行為,與少年陳○昕、廖○鈞、黃○晟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與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四)又被告係90年10月19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是被告與少年陳○昕、廖○鈞、黃○晟共同對未滿18歲 之少年即告訴人犯罪,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氣盛, 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與少年陳○昕、廖○鈞、黃 ○晟共同對告訴人為前開暴行,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 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