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25號
TCDM,110,簡,525,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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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
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951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庭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至108年11月3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對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國民身分證拍照傳送給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及其個人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張庭瑜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 (LINE Pay Money),並綁定系爭帳戶後,申請銀行轉帳儲 值交易而取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後,於 108年11月3日22時14分許,假冒Booking訂房網站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呂昀儒,佯稱:因訂房交易疏失會造成重複扣款 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昀儒,佯稱 :須前往附近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



呂昀儒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3時25分、29分許, 分別轉帳2萬9,988元、2萬9,989元至前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即轉帳儲值至前開以張庭瑜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同日23時26分、29分許,將呂昀儒所 轉帳儲值之款項,透過電子支付帳戶間之轉帳交易,將款項 轉出至以全志君(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 ,再將該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所綁定由全志君申設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呂昀儒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庭瑜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昀儒於警詢之證述。
(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一卡通公司108年12月16日 (108)一卡通P3字第1500號函暨檢附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及轉帳交易相關 資料、兆豐銀行109年2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5817號 函暨檢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
(四)一卡通公司109年10月12日一卡通字第1091008019號函暨檢 附被告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相關資料、109年10月12日 一卡通字第1091008018號函關於會員註冊驗證以及綁定實體 帳戶方式說明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50號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字第5號刑事判決、一卡通公 司網頁列印資料、一卡通公司109年12月8日一卡通字第1091 208033號函暨檢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資料、 兆豐銀行110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6710號函暨檢 附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及個人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 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 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及其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系爭帳戶及個人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惟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 程度,從事印刷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患有中度聽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受騙之金額及 所提供幫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知曉法治之觀念,並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被告雖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3萬元之對價,寄 交系爭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嗣後不久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系爭帳戶已經遺失,此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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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