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張雯晴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9年 12月10日11時50分前往公安路上的洗衣店要取回我在洗的衣 服,之後我要離開時將皮夾遺落在洗衣店內的椅子上,後來 我在12時50分許回去要拿回我的皮包,之後發現裡面少了 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足認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500 元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容在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上開洗衣店椅子上之皮夾及其內之現 金500元,並非其所有,竟仍徒手翻動該皮夾而取走其內之 現金500元,將該現金500元據為己有,其行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前曾因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所侵占現金之金額非 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迄今未見其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侵占之現金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王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波波洗衣店」,拾獲張雯晴遺留在椅子上之皮 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500元鈔票抽出後,侵占入己,放入其所攜塑 膠內即離去。嗣經張雯晴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 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上開皮夾已發還張雯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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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翻│
│ │查中之供述。 │動被害人張雯晴所有之皮夾│
│ │ │1只之事實。惟辯稱:只是 │
│ │ │要看證件通知被害人,後來│
│ │ │怕麻煩所以沒拿去警察局云│
│ │ │云。 │
├──┼───────────┼────────────┤
│2 │被害人張雯晴於警詢中之│其於上開時、地遺失本案皮│
│ │指述。 │夾內財物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
│ │1片、本署勘驗報告、車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
│ │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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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