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蓁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9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 酒後駕車……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5行 「被告曾受……加重其刑」,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鈺蓁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不滿告訴人蔡東龍態度,即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 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148頁),惟該 水果刀未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 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 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且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 ,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4325號
被 告 李鈺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警詢時選任之辯護人,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因與蔡東龍(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告訴人李鈺蓁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有金錢糾紛與嫌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與蔡東龍發生扭打,並自其攜帶之皮包內取出水果刀 (未扣案)攻擊蔡東龍,致蔡東龍受有右手第3指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蔡東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東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蔡木 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東龍之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1張及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