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1號
TCDM,110,簡,48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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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貴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貴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 行「0000-0000-****-3680 號」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詹貴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登入瓏元有限公司網站消 費,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密切接近,且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以遂行 其詐欺得利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趁其與告訴人丘庭菱同居之機 會,獲取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先後使用該信用卡以網路授 權方式消費,而成功獲得財產上利益,嚴重侵害告訴人、發 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消費帳款審核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 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 盜刷之金額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參切結書、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見偵200 卷第89頁、本院訴卷第46頁);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件盜刷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 萬元;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客服 人員、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不等,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詐得 之財產上利益,價值合計為8 萬元,惟被告業已悉數賠償告 訴人,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詹貴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目前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貴婷(涉犯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丘庭菱為情侶關係,並於民國 109 年 3 月至 10 月間,與丘庭菱於臺中市○區○○街 00 巷 00 號同居,詹貴婷趁與丘庭菱同居之機會,以不詳方式 取得丘庭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3680號)之卡號、有效日期及 背面授權碼等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未經丘庭菱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冒 用其名義,輸入上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背面授權碼 等資料,傳輸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佯以表示丘庭菱 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線上刷卡費用,而偽造完成丘庭 菱同意以該信用卡付款購買服務之電磁紀錄,旋將之傳輸至 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加以行使,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丘庭菱正常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 遂允以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丘庭菱、國泰世華銀行及該特 約商店。
二、案經丘庭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貴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 │
│ │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曾 │
│ │ │ 同居之事實。 │
│ │ │2、被告曾於上揭時間上網使用 │
│ │ │ 告訴人上揭信用卡消費附表 │
│ │ │ 所示金額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丘庭菱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 │
├───┼────────────┼──────────────┤
│3 │被告自行書寫之切結書、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
│ │0年3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0│ │
│ │0000000號函及檢附歷史消 │ │
│ │費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多次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上揭 信用卡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之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
│ │ │ │臺幣) │
├──┼───────┼────────┼──────┤
│1 │109年9月25日 │瀧元有限公司 │2萬元 │
├──┼───────┤ ├──────┤
│2 │109年9月25日 │ │1萬5000元 │
├──┼───────┤ ├──────┤
│3 │109年9月29日 │ │2萬元 │
├──┼───────┤ ├──────┤
│4 │109年10月1日 │ │2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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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瀧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