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72號
TCDM,110,簡,47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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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文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19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冠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冠文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來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 址其友人「李柏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 成年人)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將 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柏修」,容任「李柏 修」或其他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曾婷」向吳尊煜佯稱:伊可介紹吳尊煜加入博奕投 資網站,吳尊煜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尊煜陷於錯誤, 接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受騙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5萬4,900元)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 ,均遭不詳人士轉帳殆盡。嗣因吳尊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吳尊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卷第77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尊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三)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尊煜提供轉帳紀錄及其與「 曾婷」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65、67、115至130 、133至137、199至202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又被告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兆豐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受騙款 項,以及該等受騙款項業經不詳人士轉帳殆盡之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 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尚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本院易卷第76頁),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 補充論罪法條。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 以本案兆豐帳戶收受、轉帳詐騙所得款項等情,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未為自白,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不諱,有如 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其刑, 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 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 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 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兆 豐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 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本案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雖被告於調解期日到庭,但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以及本院電聯告訴人無著(未接聽)等 情,有110年4月2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本 院110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93 、95、111頁),是迄本案判決時,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 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且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被告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依上開調解狀況, 尚難遽認被告無填補本案損害之意,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志願役士兵、上班期間住在營區、 休假時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 程度及所獲利益、暨依前揭本案調解相關狀況,尚難遽認被 告無填補本案損害之意等情,認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參



酌本案告訴人遭騙取款項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等 金額,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另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出售本案兆豐帳戶而獲得1萬8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陳明確(本院易卷第7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1萬8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 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 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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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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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 │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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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 │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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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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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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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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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 │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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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年4月10日晚上10時6分許 │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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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