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
第450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 有出提告訴)均應更正為(有提出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俊根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 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8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所處拘役120日,迄105年11月28日始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所犯本案4次竊盜為故意犯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 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 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取財,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患 有重度憂鬱症(詳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偵卷67頁 ),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 考慮其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易字卷4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 為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自 承已棄置(見易字卷44頁),上述物品既未合法發還給被害 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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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1│起訴書附表編│魏俊根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
│ │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色4分3安全帽壹頂沒│
│ │ │月,如易科罰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起訴書附表編│魏俊根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
│ │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3│起訴書附表編│魏俊根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
│ │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啡色尼龍托特包壹個│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假頭壹顆、吹風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壹個、美髮用品壹組│
│ │ │折算壹日。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4│起訴書附表編│魏俊根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
│ │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黑相間全罩式安全帽│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 │ │,以新臺幣壹仟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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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魏俊根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賴信豪、丁宗祐 、黃品瑄、林禹廷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信豪、林禹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俊根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詢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略 以:伊忘記有無犯案,可能當時有吃精神科藥物,神智不清 才會行竊,得手財物不知去向,至於毀損部分係伊摔倒而不 小心撞倒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均為 伊所使用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信豪、林禹 廷、被害人丁宗祐、黃品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 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告訴及警方報告意 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 之犯行,認尚成立故意毀損罪嫌 ,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可 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毀損之故意,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 損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及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實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屬民事糾葛,宜循民 事途徑處理,與刑法故意毀損之罪責無涉。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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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被害人 │財物內容(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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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 11 月│臺中市北區│賴信豪(│黑色 4 分之 │
│ │4 日 0 時 42│三民路 3 │有出提告│3 安全帽 1 │
│ │分許。 │段 89 巷騎│訴)。 │頂。 │
│ │ │樓。 │ │ │
├───┼──────┼─────┼────┼──────┤
│2 │109 年 11 月│臺中市北區│丁宗祐。│價值 2000 元│
│ │12 日 12 時 │雙十路 1 │ │之安全帽 1 │
│ │30 分許。 │段 12 巷旁│ │頂、 1000 元│
│ │ │人行道。 │ │藍芽耳機 1 │
│ │ │ │ │個。 │
├───┼──────┼─────┼────┼──────┤
│3 │109 年 11 月│臺中市北區│黃品瑄。│價值共計 │
│ │24 日 17 時 │一中街 98 │ │3000 元之咖 │
│ │33 分許。 │號對面停車│ │啡色尼龍托特│
│ │ │格。 │ │包 1 個、假 │
│ │ │ │ │頭 1 顆、吹 │
│ │ │ │ │風機 1 個、 │
│ │ │ │ │美髮用具 1 │
│ │ │ │ │組。 │
├───┼──────┼─────┼────┼──────┤
│4 │109 年 11 月│臺中市北區│林禹廷(│價值 2500 元│
│ │28 日 1 時 │一中街 98 │有出提告│之紅黑相間全│
│ │31 分許。 │號對面停車│訴) │罩式安全帽 1│
│ │ │格。 │ │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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