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芬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1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素芬為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 號,下稱台微科農公司)之發起人及董事長 ,負責發起、設立、經營、管理台微科農公司,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中旬,邀約股東王安潔(原名王 甄妤)、李明忠、李余春梅入股後,欲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台 微科農公司設立登記。其明知台微科農公司於104 年12月25 日未召開發起人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9日前之不 詳時日,在上址台微科農公司辦公室內,於其業務上職掌之 台微科農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台微科 農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訂定公司章程,選 任吳素芬、李明忠、王安潔為董事,李余春梅為監察人,及 上開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全體同意選任吳素芬擔任董事 長等不實事項,並於104 年12月29日填製台微科農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 議事錄,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市經發局) 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辦理台微科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 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1月 4 日核准並為台微科農公司之設立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王潔安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安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
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 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吳素芬前因涉嫌未經告訴人王安潔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 地,在台微科農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 」上,偽簽告訴人王安潔之署名,並於104 年12月底某日, 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台微科農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安潔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15號、第27334號偵查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可憑。而本案起訴關於被告在台微科農公司「發起人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為不實記載,並持之向臺中 市經發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之犯罪 事實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拘 束,而得逕行起訴。至於本案起訴關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罪事實,固與前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然本案起 訴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者起訴 既屬合法,起訴效力即及於後者,前案不起訴處分關於後者 部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參照) ,是本案起訴全部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安潔、證人李明忠、李余春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微科農公司104 年12月25日發起 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台微科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台微科農公司設立登記表、台微科農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 ,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 具有重要之意義,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 ,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 此所謂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 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而股份有限 公司認股人之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2 個月內召開創立會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 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43 條、第146條第1項前段 、第192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之選任須經創立會或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與基此一決議 ,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故該特殊委 任契約之締結係以創立會或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若選任董事 之創立會或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無 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自始非董事。次按未召集創立會、股 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 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查台微 科農公司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與董事會,自無可能由發起人 選任王安潔為董事,該發起人會議事錄顯為虛構之開會及決 議紀錄,則該議事錄所載選任王安潔為董事之決議即不存在 ,依前開意旨,王安潔即自始非屬台微科農公司之董事,卻 遭被告於台微科農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不 實登載為董事,並據此向臺中市經發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使王安潔在形式上須對台微科農公司負忠實義務、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禁業禁止義務等董事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09 條 等規定參照),自有生損害於王安潔之虞,是王安潔自屬本 案之犯罪被害人。而王安潔既已向偵查機關表示追訴被告犯 罪之意思,當具有告訴人之身分。起訴書認王安潔僅係告發 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 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 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 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己,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
(四)被告所為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台微科農 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及董事會,僅貪圖公司設立之一 時方便,率爾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 會議事錄,並持向臺中市經發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王安潔,行為實有不當;(二)被告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ERP 企業資源管理規畫師工作,家中無人須其扶養 照顧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三)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 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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