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4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但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前之某 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 18歲或超過3人以上),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同夥持之供犯 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 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前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陳姿云所有之合庫帳戶內,旋遭人轉 出至其他帳戶,陳姿云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取得其上開帳戶之 成年人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竹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麗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先後存款至被告合庫帳戶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韓竹珍、蔡麗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 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合庫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施以詐術之人,作為詐騙 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 訴人將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戶,且轉出至其他帳戶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 「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交付前開合庫帳戶之一行為,雖使他人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前述被害 人韓竹珍、蔡麗芬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 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均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且本院於訊問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法條之旨(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 ,以充分保障被告受告知權、防禦權,附此敘明。(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施 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同時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 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有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 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以下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是拿給我表哥廖祿堃去賣簿 子,賣簿子的錢是我表哥廖祿堃拿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第46頁),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帳戶
而取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五、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拿給伊表哥廖祿堃賣簿子, 賣簿子的錢是伊表哥廖祿堃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 ),則廖祿堃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
├──┼───┼──────────────┼────────┼───────────┤
│1 │韓竹珍│取得被告右列帳戶資料之成年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1、韓竹珍於警詢中之證 │
│ │ │或其同夥於109年9月18日12時58│銀行銀行帳號006 │ 述(見偵37864號卷第│
│ │ │分前某時許,假冒香港國家金控│-0000000000000號│ 27至29頁) │
│ │ │管理局人員與韓竹珍聯絡,佯稱│帳戶 │2、韓竹珍報案及轉帳資 │
│ │ │韓竹珍欲收受網路好友「李靜」│ │ 料: │
│ │ │轉帳之1000元美金,須先繳納海│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 │ │外保險金285元美金云云,致韓 │ │ 憑證(見偵37864號│
│ │ │竹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 卷第33頁) │
│ │ │12時58分許存款2萬4000元至右 │ │(2)告訴人與詐騙之人 │
│ │ │列帳戶。 │ │ 之LINE對話紀錄( │
│ │ │ │ │ 見偵37864號卷第53│
│ │ │ │ │ 至93頁)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見偵37864號卷第│
│ │ │ │ │ 95頁) │
│ │ │ │ │(4)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花蓮分局中山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見偵37864號│
│ │ │ │ │ 卷第97頁) │
│ │ │ │ │(5)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花蓮分局中山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見偵37 │
│ │ │ │ │ 864號卷第99、101 │
│ │ │ │ │ 頁) │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通報單(見偵37864│
│ │ │ │ │ 號卷第103頁)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
│ │ │ │ │ 分行109年11月2日合金│
│ │ │ │ │ 豐原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函檢送被告合庫帳戶之│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查詢單(見偵37864 │
│ │ │ │ │ 號卷第39至51頁) │
├──┼───┼──────────────┼────────┼───────────┤
│2 │蔡麗芬│取得被告右列帳戶資料之成年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1、蔡麗芬於警詢時之證 │
│ │ │或其同夥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銀行銀行帳號006 │ 述(見偵8685號第47 │
│ │ │,假冒蔡麗芬之網友「楊天華」│-0000000000000號│ 、48頁)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芬聯絡,│帳戶 │2、蔡麗芬報案及轉帳資 │
│ │ │佯稱可供投資六合彩云云,致蔡│ │ 料: │
│ │ │麗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17日11時30分許,無摺存款60萬│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見偵8685號卷第 │
│ │ │ │ │ 51、52頁) │
│ │ │ │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馬公分局光明派出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見偵86 │
│ │ │ │ │ 85號卷第73、55頁 │
│ │ │ │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 │ │ │ │ 憑證(見偵8685號 │
│ │ │ │ │ 卷第65頁) │
│ │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通報單(見偵8685 │
│ │ │ │ │ 號卷第79頁)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
│ │ │ │ │ 分行109年12月11日合 │
│ │ │ │ │ 金豐原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檢送被告合庫帳戶之│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查詢單(見偵8685號│
│ │ │ │ │ 卷第25至4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