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重字,110年度,92號
TCDM,110,毒聲重,92,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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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沈心田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692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沈心田( 下稱聲請人) 因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修正,請求給予重新審理 等語。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 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 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 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 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 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 ,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1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於110 年2 月19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嗣於110 年3 月2 日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故聲請人雖於110 年4 月 20日向戒治所長官提出聲請重新審理之書狀,然聲請人係以 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而其知悉聲請事由乃在裁定確定之 後,故應自110 年3 月26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是聲請人於 110 年4 月20日聲請重新審理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述明 。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然法務部就「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予以修正,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 正,為「法律變更」,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 與法不合,且未檢附任何事證,說明原確定裁定具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列舉之任何一款應重新審理 之事由,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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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