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澤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171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 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 項之「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已有 調整,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何文男(下稱聲請人)聲請人依新 修正評估標準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評估結果與事實 不符,請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審理等語。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 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1713號案件審判中,該條例修正施行,本院乃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 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所評估結果,綜合 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於110 年1 月26日 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當事人 未抗告,嗣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以法務部之前開修正,主張原確定裁定評估有所 錯誤,符合重新審理之要件云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所訂定之依據,係具體化「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行政規則,是其修 正為上位法規範之修正,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聲請重新審理所稱之「新證據」。蓋所謂「證 據」,係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 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人證、鑑定、文書 、物證等,即屬法定之證據方法;所謂證據資料,即從證據 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係屬上位法規範,核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其嗣後縱經修正,亦非屬「新證據」。再者,前開修正係 向將來發生效力,本院原確定裁定於其修正前,以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適用舊標準,認聲請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強制戒治裁定之抗 告,於法並無違誤,自無所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本案亦顯不 符同條項其餘各款所規定之重新審理要件,自不得以上開修 正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故聲請意旨徒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 準重新評估,若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應依 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由檢察官直接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 治之執行;或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倘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 ,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