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福堆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0日109 年度訴字第1523號確定裁定,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民國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 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 年3 月26日生效,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 年3 月26日起實施。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戒治所附設勒戒所110 年2 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13 0 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 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主張其前科行為與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欠缺合理關聯,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法提出重新審理等 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 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福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因而以109 年度訴字第1523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109 年度訴字 第15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所110 年2 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130 號 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 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等語聲請重新審理。惟法務部以110 年3 月26 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 手冊」,雖就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然上開 評分標準修正,僅屬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且因該行政規 則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無不應繼續強制戒治 保安處分之效果,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 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未合;此外,本件復查無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以外其餘各款所定 應為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 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