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重字,110年度,103號
TCDM,110,毒聲重,103,202105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朱希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原
易字第6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朱希賢(下稱聲請人)經 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裁定戒治,目前於桃園女子監獄 戒治中,惟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對於毒品已無依賴或無法 戒斷之現象,且因另案於109 年4 月8 日入監服刑至今,目 前尚有8 月殘刑及3 年1 月之本刑需執行,請考量是否有延 長刑期之必要。再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原裁定未及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且未於裁定中明示分數,此與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原裁定容有不當,爰依法提起重新 審理,請求停止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 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 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 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 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於 109 年9 月24日,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1 0 年1 月8 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法務部固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 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 年3 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2021年3 月版)」,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 方式,並於110 年3 月26日實施,有前揭函文可憑。惟上開 有關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 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4 月20日11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從而,受處分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尚有未合;此外, 本件聲請人復未檢附任何事證,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以外其餘各款所定應為重新審理事由 存在之情形,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 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 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 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 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