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0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110 年度聲觀字第427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為裁定後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 年5 月20
日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58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寶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友人住處內,以抽菸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09 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在 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經警於109 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 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 月30日 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 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 程序並行之 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 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 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 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 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 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 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 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
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 、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 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 擺脫毒品危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公權力之行使,均須依法為之,檢察官對於是 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 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 號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享有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 察、勒戒」之裁量權。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 ,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 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 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 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 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因此,假 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上開具體情節,即逕 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0號友人住處內,以抽菸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45至46頁),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濃度105ng/mL),此有採集尿液 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其他犯罪 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檢 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大麻之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 ,方為適法。而觀諸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檢附之資 料,僅能顯示檢察官就本案係批示:「詢問被告之答辯及佐 證並調查必要事項、聲請觀察勒戒」等文字,其後,即交由
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而從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過程,並 未見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 應遵守事項之能力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亦未給予被告就此部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例行性案件交 辦進行單、辦案進行單、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6 頁)。再觀諸偵卷內相關資料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所載,亦無任何檢察官捨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之裁量依據,是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檢察官逕向本院聲 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 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尚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 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 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構成裁量瑕 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