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雯光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
1月30日109年度中智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雯光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雯光為選物販賣機(即 俗稱之娃娃機)之機台主,其明知「POKEMON 」(俗稱寶可 夢)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 使用於紙袋、製圖用尺、紙箱、圖畫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 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 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亦明知其自於不詳時 間,自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所購得「POKEMON 」商標遊戲 卡1076個及該遊戲卡外包裝載有不實之「c2017Pokemon .c 0000-0000Nintendo/CreatureInc ./GAMEPREAKinc .TM,and character names are trademarks of Nintendo .」等文字 ,表示該商品是由告訴人所產製,惟實際上均係未經同意或 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 108 年12月某日起,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所經營,設置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之「Mr .Lin 」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 人夾取,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 經警於109 年2 月20日12時39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前揭地點實施搜索,並扣得「POKEMON 」商標遊戲卡
1076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謝雯光於警洵、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0 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意見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寶可夢之商標圖案為告訴人日商任天 堂株式會社所有,且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 冊在案。其有於108 年11月間,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每包 約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購入寶可夢商標遊戲卡1076個 ,並將購得之遊戲卡放入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夾取等事 實。被告並對於該遊戲卡外包裝載有「c2017 Pokemon.c000 0-0000 Nintendo/Creature Inc ./GAME PREAK inc .TM,an d character names are trademarks of Nintendo .」等文 字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仿冒品,賣方有說那些東西是正品,我覺 得我賣的遊戲卡是正品等語。辯護人則以:商標法97條規定 為明知,限於直接故意,被告詢問購買廠商有對話紀錄,且 購買商品有2 種,其中一種由任天堂公司確認為正品的情況 下,如被告是故意要買盜版的人,怎會購得正版,與經驗常 情不符。又遊戲卡片經今日當庭勘驗對比之下,有高度類似 性,這也是透過大家集思廣益辨別差異,才發現兩者差別, 這種卡片玩具非眾人、年齡大小都可碰到的,市場上看起來
也不是大量宣傳的情況下,用這個課予被告注意義務,認為 也有違誤。又被告誤信購買之遊戲卡為正品,故被告並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本案寶可夢(POKEMON )之商標圖樣為告訴人日商任天堂 株式會社所有,且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 冊在案。而被告有於108 年11月間,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 以每包約20元之價格購入寶可夢商標遊戲卡1076個,並將 購得之遊戲卡放入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夾取。上開遊 戲卡外包裝載有「c2017 Pokemon .c0000-0000Nintendo /Creature Inc ./GAME PREAK inc .TM ,an dcharacter names are trademarks of Nintendo .」等文字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執 行搜索之警察劉惟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71 頁反面、第81頁及 反面),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 第16-21 頁反面)、任天堂註冊商標資料2 份(見偵卷第 31-33 頁反面)、本院搜索票1 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證明書1 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見偵卷第40-47 頁)、夾娃娃店登記資料1 份(見偵卷 第48-49 頁)、謝雯光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 份(見偵卷第57-59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二隊現場照片1 份(見偵卷第60-62 頁)、被告電子支付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88 頁)、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109 保管字第2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 見偵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1 份(見偵卷第94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商標法第97條部分:
1.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 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 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 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 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正版寶可夢遊戲卡, 與本案扣案被告販售之寶可夢遊戲卡,相互比對,結果顯 示:上開正版遊戲卡與扣案之仿冒遊戲卡,兩者具有相當 之類似性,不易辨別。但兩色套色之間仔細比對,仍可發 覺正版套色精準而精緻,仿冒版套色不夠精準且較顯模糊 等情,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智簡上卷第105 頁 )。從勘驗結果來看,正版遊戲卡與仿冒遊戲卡,如非仔 細比對,難以發現其中之差異,套色差異更是需要對色彩 印刷有基本認識才可發現。本案鑑定意見書中之內容亦認 定:鑑定標的本體外觀與真品幾乎完全相同。只是製作上 存在多數瑕疵。消費者如果未細心觀察,難以分辨真假。 鑑定標的也擁有與真品相同之標示,包括:卡片上標示寶 可夢的級數、屬性、HP、攻擊力、弱點、抵抗力及撤退所 需的成本等遊戲對戰所需的數據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可見仿冒遊戲卡與正版遊戲卡外觀幾乎相同,標示亦與正 版遊戲卡相同,一般消費者顯難以分辨真假。佐以證人即 出具鑑定意見書之徐宏昇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從2006年 開始接受任天堂公司取締仿冒品任務,當時就有提供我們 訓練,我從事鑑定工作已有15年等語(見偵卷第81頁), 可知正品與仿冒商品之辨別工作猶需要接受訓練始能得知 相關技術與資訊,雖證人徐宏昇律師證稱:仿品卡片的色 澤較淺,跟真品有顯然的不同,小孩子也可以看得出來等 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然此係以證人長期具有此類商 品鑑定之特殊經驗而言,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 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仿品之真偽,或特別留意到證 人所述正品之細節特徵。被告僅係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主, 選物販賣機所放置之商品多樣,被告並非從事販賣遊戲卡 之經銷商或專業玩家,復未受過專業訓練而有相關技術, 可得識別正品與仿品之差異,要不能率以客觀上之鑑定結 果顯示被告所購買之遊戲卡為仿冒商品,遽推認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所販售之遊戲卡為仿冒商品。
3.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我覺得我買的是正品,因 為我在買時,有問對方「請問這個東西能玩嗎,這個是正 品嗎?」,對方回答「是」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智 簡上卷第65頁),並提出購買與大陸廠商之對話紀錄內容 截圖附卷可參(該截圖顯示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以通訊 軟體向廠商「深圳市龍岡區雪虎模玩行」詢問:「這正品 嗎?能玩嗎?」,對方回覆稱:「是的」),可知被告曾 於購買寶可夢商標遊戲卡時,確有詢問其所進貨之大陸廠
商是否為正品,則被告辯稱:賣方有說那些東西是正品等 語,非全然無據。參以辯護人所提出於購物網站之寶可夢 卡片(牌)遊戲商品搜尋結果之網頁截圖(見智簡上卷第 121-132 頁),可知寶可夢遊戲卡之包裝型式及卡片圖樣 種類多樣,即無可能要求非專業賣家或玩家對寶可夢遊戲 卡片之所有外觀、種類及包裝樣式均知之甚稔,而有能力 辨別其所購入之遊戲卡片為真品或仿品,是被告辯稱:我 覺得我所購買的是正品等語,尚屬有據。
4.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係以1 件約人民幣3 、4 元,加 運費約為20多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商品等語(見偵卷第75頁 ),又從被告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可看出 ,正品卡片於全家便利商店售價為1 包49元(見偵卷第89 頁),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偵查中亦證稱:寶可夢遊 戲卡正品一包內有6 張,賣49元等語(見偵卷第81頁), 與被告買入之價格相較,2 者差距不大;況參酌一般網路 購物平台或私人販賣之商品,亦常有認賠求售、清倉拍賣 、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網路店家或個人賣家因無實 體店面經營及人事成本較低之考量,或僅為個人經營非大 盤商經營,亦常出現商品售價遠低於實體店面之情形。此 外,大量採購獲得優惠批發價格,而低於零售價格,亦不 悖於常情,被告善意相信向他人購買之本案扣案商品為正 版授權之商品,亦非無據。是無從僅以被告之進貨價格稍 便宜,遽認被告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商品。
5.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入本案商品而 加以陳列或販售,然參以客觀事證,無從確信被告主觀上 明知其所陳列或販售之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商標 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 品罪,既以行為人明知為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直 接故意始構成犯罪,而不處罰過失行為或未必故意,自無 從以此罪相繩。
(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1.按所謂「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人依文書之用 法,以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 就該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是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 不知情之人加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 其偽,則不構成「行使」文書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販賣者主 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2.經查,如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所辯其認為所購買者為正
品等語,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偽作真之意 思,即不無疑問。況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所販 售之寶可夢遊戲卡外包裝載有不實之「c2017Pokemon .c 0000-0000Nintendo/CreatureInc ./GAMEPREAKinc .TM ,and character names are trademarks of Nintendo . 」等文字,依本案鑑定報告所載,係將「GAME FREAKinc. 」誤植為「GAME PREAKinc . 」(見偵卷第19頁),2 者 相較,僅有一英文字母之差別,衡酌該印刷文字為全英文 字,且字體小,一般人亦不見得知悉每個英文字所代表之 意義,又扣案之仿冒卡片與正版卡片具相當之類似性,係 經鑑定始能區分,業如前述,若未受過專業訓練,亦非寶 可夢遊戲卡片之經銷商或專業玩家之人,實難辨別外包裝 所載文字之真偽並發現上開印刷文字之錯誤,是難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以偽作真並加以行使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陳列及販賣扣案寶可夢 遊戲卡,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 切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之說明:
按商標法於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105 年11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 ,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 令發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 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 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 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 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 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 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本件雖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經核 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意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資料,認屬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物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本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將來檢察官須另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浪費,乃於本案判決中,依修正後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 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商標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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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備註 │
│號│ │ │ │/審定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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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KEMON 」│1,076件 │日商任天│00000000│見偵卷│
│1 │商標遊戲卡 │ │堂株式會│ │第47頁│
│ │ │ │社 ├────┤ │
│ │ │ │ │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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