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85號
TCDM,110,易,88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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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光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7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光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增列「被告呂珮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楊金錫及王士弦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符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可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呂珮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光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珮妤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起,任職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金吉祥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管理人 ,負責現場開分、洗分等業務,並在上址即公眾得出入場所 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SLOT機臺12臺、7PK機臺5臺、15輪 機臺15臺、跑馬機臺2臺、捕魚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 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依照賭客所給予之現金或點數卡開分( 即將電子遊戲機以鑰匙打開後,輸入現金數目或點數卡分數 ),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 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 不等之分數;迨賭玩結束,由呂珮妤協助洗分及換取點數卡 ,賭客取得點數卡後向呂珮妤表明欲兌換現金,呂珮妤即依 賭客之積分卡點數換取現金予賭客,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 ,賭資歸擺設機具之店家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 物之輸贏。嗣於110年1月29日下午7時56分許,適有薛光志 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把玩上開SLOT機臺後,持1



萬分之寄分卡交予呂珮妤兌換現金,呂珮妤即將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現金放置於店內廁所鏡子後面交予薛志光後,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賭博性電動機臺SLOT機臺12臺、7PK機臺5臺、15輪機臺15 臺、跑馬機臺2臺、捕魚機臺1臺(含IC板各1片)、現金7萬 9900元、員工休假表12張、寄分卡、營業級別證、商業資料 抄本、會員資料1份、開分鑰匙4支、帳冊、代幣、賭金1萬 5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珮妤於警詢及偵查│於警詢中坦承伊向被告薛光│
│ │中之供述 │志收取寄分卡1萬分後,自 │
│ │ │店內櫃臺拿取現金1萬元後 │
│ │ │,放置在廁所鏡子後面的凹│
│ │ │槽供被告薛光志拿取之事實│
│ │ │。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兌換現│
│ │ │金之情事,辯稱:伊因為向│
│ │ │被告薛光志借款,所以才在│
│ │ │廁所放置1萬元要歸還給被 │
│ │ │告薛光志云云。 │
├──┼───────────┼────────────┤
│2 │被告薛光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
│ │中之供述 │點把玩機臺之事實。惟於警│
│ │ │詢中辯稱:遭警察扣的現金│
│ │ │是公司尾牙所發贈及伊自己│
│ │ │所帶之現金;於偵查中辯稱│
│ │ │:伊去廁所拿取的1萬元現 │
│ │ │金,是伊之前借款給被告呂│
│ │ │珮妤,被告呂珮妤還錢給伊│
│ │ │,並非賭金云云。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 │
│ │託保管單、職務報告、現│ │
│ │場照片、現場圖各1份 │ │




└──┴───────────┴────────────┘
二、核被告呂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薛光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呂珮妤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之職權 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 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 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 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 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 )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本件扣案之上 開電玩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本案查獲時於遊戲場1 樓扣案之營業所得現金7萬79900元為當場在櫃檯兌換處扣得 之財物及經營賭博而得之營利所得,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薛光志處 扣得之現金,其中1萬元之部分,係被告薛光志因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開分鑰匙等物 ,為供被告呂珮妤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所用或所生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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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