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98號
TCDM,110,易,798,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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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明輝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因缺錢花用,經不知情之友人王朝順介紹,向從事民 間放款工作之楊氏惠借貸,明知並無資力償還借款,更無承 攬板模工程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 號楊氏惠住所,對楊氏惠佯稱:急需借款以發放薪資予其所 承攬之板模工程員工,除同意支付利息外,並將簽立本票以 供擔保云云,以該方式對楊氏惠施以詐術,致其誤信林明輝 具有償還債務能力及信用,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約定每月利率為7%,每期給付利息1萬500 元,預扣第1個月利息1萬500元後,因而詐得13萬9,500元, 林明輝為供擔保,並依楊氏惠要求簽發面額為15萬元、發票 日期為107年2月10日之本票1張後交予楊氏惠。 ㈡另於106年3月10日某時,在前址楊氏惠住所,對楊氏惠佯稱 :需支付所承攬板模工程薪資,欲再向楊氏惠借款云云,以 該方式對楊氏惠施以詐術,致其誤信林明輝具有償還債務能 力及信用,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同意借款10萬元,並約定每 月利率為7%,每期給付利息7,000元,預扣第1個月利息7,00 0元後,因而詐得9萬3,000元,林明輝為供擔保,並依楊氏 惠要求簽發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3月10日之本票 1張後交予楊氏惠
㈢又於106年3月16日某時,在前址楊氏惠住所,對楊氏惠佯稱 :需支付所承攬板模工程薪資,欲再向楊氏惠借款云云,以 該方式對楊氏惠施以詐術,致其誤信林明輝具有償還債務能 力及信用,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



率為7%,每期給付利息1萬4,000元,預扣第1個月利息1萬4, 000元後,因而詐得18萬6,000元,林明輝為供擔保,並依楊 氏惠要求簽發面額為20萬元,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16日之本 票1張後交予楊氏惠
㈣再於106年4月13日某時,在前址楊氏惠住所,對楊氏惠佯稱 :需支付所承攬板模工程薪資,欲再向楊氏惠借款云云,以 該方式對楊氏惠施以詐術,致其誤信林明輝具有償還債務能 力及信用,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 率為7%,每期給付利息1萬4,000元,預扣第1個月利息1萬4, 000元後,因而詐得18萬6,000元,林明輝為供擔保,並依楊 氏惠要求簽發面額為20萬元,發票日期為106年4月13日之本 票1張後交予楊氏惠。嗣因林明輝僅清償部分利息,即音訊 全無,經楊氏惠查知上揭本票除林明輝及其捺印之指紋為真 外,其餘書寫之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不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氏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林明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5、172、17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氏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清勇、證人即引薦借款之 王朝順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楊氏惠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744號偵查卷宗(下稱9744 號他卷)第27-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1 號偵查卷宗(下稱741號他卷)第23頁;張清勇部分:見9744 號他卷第27-29頁、741號他卷第23頁;王朝順部分:見9744 號他卷第28-29、63-65頁】,且有工商本票翻拍照片(106年 4月13日)、工商本票翻拍照片(107年2月10日)、工商本票翻 拍照片(107年3月10日)、工商本票翻拍照片(106年3月16日)



各1張在卷可稽(見9744號他卷第37、39、41、43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輝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所侵害對象雖為同一被 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然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4次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償還借款資力 及能力,竟仍向告訴人佯為支付員工薪資為由施以詐術,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雖提出分期 付款之和解方案,為告訴人所拒絕,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被告尚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考量詐得金額多寡之犯罪 情節輕重,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 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菜市場賣魚維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3萬9, 500元、9萬3,000元、18萬6,000元(2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核屬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



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 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林明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㈠所示部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林明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㈡所示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如犯罪事實欄│林明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㈢所示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如犯罪事實欄│林明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㈣所示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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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