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37號
TCDM,110,易,737,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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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美玲涉嫌對告訴人即其父劉信昌所犯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係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劉信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劉美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向 不知情之李健坪(另為不起訴處分)聲稱:其父親劉信昌在 臺中市太平區德利路與正儒農路200巷內約1公里處豬寮內, 飼養有臺東種山豬2隻,其已取得父親同意將2隻山豬出售, 請李健坪幫忙前往抓捕山豬云云,致李健坪誤信為真,與劉 美玲商議後,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由李健坪購買 上開山豬李健坪並邀集不知情之親友何仁傑金新富、高 新得及趙國凱(前開4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上址 抓捕山豬劉美玲先於109 年1月3日下午17時許,帶同李健 坪及何仁傑前往確認豬寮位置,李健坪再於翌(4)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新得趙國凱,及何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金新富前往上開豬寮,聯手以李健坪準備之鋼索線2 組、黑 色膠帶1 捲及番刀1支等工具抓捕豬寮內之2隻山豬得手,再 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車載運山豬離開現場。李健坪嗣後並 交付劉美玲現金1 萬元作為渠等約定購買山豬之價金,山豬 則由李健坪宰殺後分送親友食用完畢。嗣經劉信昌察覺上開 山豬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信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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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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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美玲於警詢及本│訊據被告劉美玲固坦承同案被│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告李健坪確有支付1萬元現金 │
│ │ │給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要抓其│
│ │ │他的豬,剛好看到伊父親飼養│
│ │ │之山豬,就開玩笑稱1隻要以2│
│ │ │萬元賣掉,伊實際上並沒有叫│
│ │ │人去抓豬,但李健坪事後給伊│
│ │ │1萬元伊確有收取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信昌於│其飼養之山豬2隻失竊之事實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3 │同案被告李健坪於警詢│1.被告向同案被告李健坪聲稱│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稱因劉信昌所有之山豬經│
│ │ │ 常破壞他人農地作物,故委│
│ │ │ 託其抓捕山豬等語,雙方並│
│ │ │ 協議由同案被告李健坪以1 │
│ │ │ 萬元代價購買該2隻山豬, │
│ │ │ 且被告有於109年1月3日下 │
│ │ │ 午17時許,帶同同案被告李│
│ │ │ 健坪及何仁傑前往確認豬寮│
│ │ │ 位置等事實。 │
│ │ │2.同案被告李健坪在前往抓捕│
│ │ │ 山豬之前,有詢問被告是否│
│ │ │ 經過告訴人劉信昌同意,被│
│ │ │ 告向其表示已經取得父親同│
│ │ │ 意,同案被告李健坪始邀約│
│ │ │ 同案被告何仁傑金新富、│
│ │ │ 高新得趙國凱共同前往抓│
│ │ │ 捕山豬等事實。 │
│ │ │3.同案被告李健坪在抓捕2隻 │
│ │ │ 山豬後,有交付1萬元價金 │
│ │ │ 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何仁傑於警詢│1.同案被告李健坪向其陳稱:│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係受被告之託而抓捕被告父│
│ │ │ 親所有之山豬,雙方並協議│
│ │ │ 以1 萬元代價買賣上開山豬
│ │ │ 等語,且被告有在抓捕山豬
│ │ │ 之日前,先帶同同案被告李│
│ │ │ 健坪及何仁傑前往確認豬寮│
│ │ │ 位置等事實。 │
│ │ │2.同案被告李健坪邀約同案被│
│ │ │ 告何仁傑金新富高新得
│ │ │ 、趙國凱,共同前往抓捕被│
│ │ │ 告父親所有之山豬,渠等並│
│ │ │ 於109年1月4日凌晨0時20分│
│ │ │ 許,前往豬寮抓捕山豬等事│
│ │ │ 實。 │
├──┼──────────┼─────────────┤
│5 │同案被告金新富於警詢│同案被告金新富係由同案被告│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李健坪邀約,與其一同前往上│




│ │ │址豬寮抓捕他人販售予同案被│
│ │ │告李健坪之2隻山豬之事實。 │
├──┼──────────┼─────────────┤
│6 │同案被告高新得於警詢│同案被告高新得係由同案被告│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李健坪邀約,與其一同前往上│
│ │ │址豬寮抓捕他人販售予同案被│
│ │ │告李健坪之2隻山豬之事實。 │
├──┼──────────┼─────────────┤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同案被告李健坪駕駛車牌號碼│
│ │圖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 │ALW-6209號自小客車,以及同│
│ │碟片1片、同案被告李 │案被告何仁傑駕駛車牌號碼 │
│ │健坪及何仁傑所駕駛車│7757-LP號自小客貨車,於109│
│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年1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前 │
│ │各1紙。 │往上開豬寮位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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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同案被告李健坪何仁傑、金│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新富、高新得趙國凱,共同│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以鋼索線2組、黑色膠帶1捲及│
│ │照片5張及豬寮現場照 │番刀1支等工具,抓捕告訴人 │
│ │片4張。 │劉信昌所有之山豬2隻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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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健坪何仁傑金新富高新得趙國凱,為其竊取告訴人劉信昌所有之山豬2 隻,為間接 正犯(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被告李健坪等人有攜帶兇器或 結夥三人以上)。又被告將本件竊得山豬出售而獲取之1 萬 元現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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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