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3號
TCDM,110,易,63,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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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37169 、37170 、384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啓淵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 列「價值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 萬元之戒指及項鍊等金飾」更正為「黃金首飾壹組(總重16 錢)」。
㈡犯罪事實第18至20列「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大樓內登上3 樓 ,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更正為「自該公寓1 樓 大門走樓梯至3 樓後,再自樓梯間之對外窗戶跨至張瑞仁位 在上址3 樓住宅旁之遮雨棚,徒手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窗戶 進入屋內」。
㈢犯罪事實第23至25列「攀爬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 牆壁上2 樓,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門窗進入屋內臥室」更正為 「見蔡憶婕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宅前方停 車處停放自用小客車1 臺,遂攀爬該車靠近上址住宅2 樓再 徒手自該住宅2 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時均有開啟各告訴人住宅未上



鎖之窗戶而越過窗戶進入各該住宅,是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 自均係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犯行尚攀爬、踰越環繞告訴人張鑑藏上址房屋之圍牆,此部 分另符合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門窗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述因缺錢,即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法治 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所竊取各該財物價值,被 告本案均攀沿建築物較高樓層之窗戶侵入住宅,其手段對於 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之驚擾及危害程度較高,暨其犯後迭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 以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8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一、三、四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且均不得易科 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互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 ,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自行 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 本判決中就此部分與其餘上開部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惟本院斟酌被告係自108 年間起有前開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 被告之素行非佳,但能否逕謂被告已不願正當謀生而一向有 犯罪之習慣,並非無疑,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財物均尚非 甚鉅,而被告經警員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 被告現復已為上開若干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則依其犯罪及再 犯之危險性,衡諸比例原則,本案應尚無為預防矯治被告之 社會危險性,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刑法第90條第1 項等規定予以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黃金首 飾1 組(總重16錢)、撲滿2 只(含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及日幣10萬元、存錢筒1 只(含1 千元)元及1 萬元,該 等物品,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經諭知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尚有以機車作為代步交通 工具,惟該車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 ,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高啓淵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實(一)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 │ │所得黃金首飾壹組(總重拾陸錢)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高啓淵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 │實(二)所示部分│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高啓淵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實(三)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撲滿貳只(含新臺幣壹萬元)及日幣│
│ │ │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高啓淵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實(四)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存錢筒壹只(含新臺幣壹仟元)及新│
│ │ │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36573號
109年度偵字第37169號
109年度偵字第37170號
109年度偵字第38455號
被 告 高啓淵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淵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 109年10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黎明社區內,再以步行方式伺機 尋找行竊目標,並於同日12時2分許以攀爬前門方式進入臺 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 戶進入屋內2樓臥室,竊取黃宏正放置在抽屜內價值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萬元之戒指及項鍊等金飾,得手 後再自大門離去,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於109年11月4日 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鑑藏住處附近,再步行至上址 房屋旁巷弄內,翻越上址房屋圍牆進入庭院內再攀爬牆壁上 3樓,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氣窗進入屋內,於搜尋財物而著手 行竊之際,為在該址對面施工之工人發現,高啓淵見事跡敗 露,旋即循原路線翻牆逃逸,因而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㈢、於109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前,以攀 爬圍牆方式進入大樓內登上3樓,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 入屋內,竊取張瑞仁所有內存放1萬元零錢之小豬撲滿2只及 日幣10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㈣、於109年11月 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 潭子區得天南街沿路尋找行竊目標,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攀 爬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牆壁上2樓,徒手開啟未上 鎖之門窗進入屋內臥室,竊取蔡憶婕放置在書桌上價值1000 元之存錢筒1只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黃宏正、張鑑藏、張瑞仁、蔡憶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宏正、張鑑藏、張瑞仁、蔡憶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暨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啓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㈠、 ㈡、㈢、㈣部分,均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宏正、張鑑藏、張瑞仁、蔡憶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有蒐證照 片5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 等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前有毒品 及詐欺犯行,素行已顯非佳,且於108、109年間,密集有多 次入宅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一再犯案,顯 有犯罪之習慣且無正確之謀生觀念,又其屢以侵入被害人住 處方式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民生治安甚深,惡性重大,請依 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至告訴人蔡憶婕於警詢中指訴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遭竊 之財物尚包含釣竿3支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內 行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並未竊取釣竿,而觀諸卷附監視錄 影器拍得被告行竊後逃逸之畫面,亦未見被告有竊取釣竿之 事實,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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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