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紹勲與張喬棠為鄰居,因細故時起爭執。詎陳紹勲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54分及同 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及16號之騎樓 ,用手指著告訴人,並接續以「這狗奴才」、「社區的奴才 」、「奴才命啦!做奴才好啦」等語辱罵張喬棠,足以貶損 張喬棠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張喬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 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 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 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紹勲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雖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9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54分許、同日 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6號之騎樓, 對告訴人口出「這狗奴才」、「社區的奴才」、「奴才命啦 !做奴才好啦」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事實,辯稱:我 沒有在講告訴人,我是自己情緒的發洩,我只是個人的抱怨 與碎唸,沒有侮辱任何人之犯意;我以言語抱怨告訴人之作 為,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實質損害,未對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減 損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54分及同日上午10時46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及16號之騎樓,對告訴人 稱「這狗奴才」、「社區的奴才」、「奴才命啦!做奴才 好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6328號卷第15、19-20 頁),並有檔案名稱「LINE _MOVIE_000000000 0000 」、「LINE_MOVIE_00000000000 00」影片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之擷取相關照片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62 、67-80 頁,偵字第6328號卷第21-22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 ,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 號解釋文參照)。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 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 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 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
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換言 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 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 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 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 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 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 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 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 件不符。查:
1.本案案發地點係於臺中市○區○○街00號及16號之騎樓, 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以上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顯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 公然程度無疑。
2.就被告所言「這狗奴才」、「社區的奴才」、「奴才命啦 !做奴才好啦」等語,衡以「奴才」一詞,本即具有指人 庸才、鄙賤等貶抑之意,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 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已達貶損告訴 人人格之程度無訛。故被告辯稱該等言語並未使告訴人名 譽減損等語,洵不足採。
3.又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 0000 」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影片,內容 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9/25 09 :54:42-09 :54:51】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走來,並指著告訴人以 臺語說「這狗奴才,還笑…社區的狗奴才」;【監視器畫 面時間:2020/09/25 10 :46:09-10 :46:13】被告指 著告訴人以臺語說「奴才命啦…做奴才好啦」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之擷取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61-6 2 、67-80 頁)附卷可參。衡情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同 時以手指著告訴人,被告所言顯係指涉告訴人,而有針對 之意,從被告之動作來看,足認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 。佐以被告具狀自陳:告訴人經常干擾其作生意,且常常 檢舉,嚴重侵擾其生意經營,案發當天也是告訴人到其店 門口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供 稱:案發當天,我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告訴人20多年來對 我挑釁、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被我告過多次傷害、妨害名譽,且被告常說 我們家壞話等語(見偵字第6328號卷第19頁),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時起爭執,素來關係不佳,於案發當日雙方亦有 發生爭執,益徵被告係主觀上基於不滿之情緒而對告訴人
出言辱罵,該言語已具針對性甚明。另承前所述,被告所 使用之「狗奴才」、「奴才命」、「做奴才」等詞語,本 身即帶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該特定聽聞者自會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且依我國國情, 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 性之言詞,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 、經驗之成年男子,卻仍以上開文字公然辱罵告訴人,顯 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是被告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 只是個人的抱怨與碎唸云云,顯不可採,被告主觀上具有 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屬明確。
(三)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常常無故至被告所經營之豆花店前 窺視、拍照,不時以不實檢舉、喧嘩吵鬧、亂動豆花店桌 椅之手段干擾被告之生意,109 年9 月25日當天,告訴人 又前來騷擾被告豆花店生意,被告基於維護賴以維生之豆 花店生意等財產權,及保護自身人身自由之意圖,揮手驅 趕告訴人,並以上開「這狗奴才」、「社區的奴才」、「 奴才命啦!做奴才好啦」等語抱怨告訴人,係基於保護自 身合法利益,不應以妨害名譽相繩云云,然按刑法第311 條免責之規定,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條件,意指 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動機與目的,係出於良善,亦即本於並 無貶抑他人名譽之善念,對某一事件,發表一己之主張見 解或判斷。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言「這狗奴才」、「社區 的奴才」、「奴才命啦!做奴才好啦」等語句,均係抽象 地嘲弄、謾罵、貶抑告訴人,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 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 個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復以,本件 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這狗奴才」、「 社區的奴才」、「奴才命啦!做奴才好啦」等語,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有輕蔑、鄙視之意涵,被告若係認告訴人常 常干擾其經營花店生意,欲表達、抒發其不滿,理應係表 達與此有關之不滿意見、感想或評論,然被告竟對告訴人 口出「這狗奴才」、「社區的奴才」、「奴才命啦!做奴 才好啦」等輕蔑言詞,而指摘告訴人,與被告所稱告訴人 干擾被告生意糾紛乙事並無合理關聯,顯非係針對該事所 為之意見表達,全然僅係對告訴人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 謾罵,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被告自無主張刑法第 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其此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上 開前後2 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糾紛,仍 應秉持理性相處,被告竟以上開貶低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14 頁),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現從事賣冷飲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 元,已婚、育有成年之1 男2 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