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崇志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 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7月初,在臺中市北屯區 東光路892巷巷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使用、由其不知 情之母親趙戴美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系爭郵 局帳戶、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合稱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 」之人(下稱「阿生」),並約定以將來轉入金融帳戶款項 4%之代價作為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阿生」取得系 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 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呂昀珊、杜怡瑩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呂昀珊、杜怡瑩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昀姍、杜怡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趙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生」,並約定以匯入帳戶內 款項之4%作為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有朋友告知其確實有因出 借帳戶而賺到錢,伊表示此方式可能會出問題,但如果有第 三方認證伊就同意出借帳戶,對方即以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界公司)的第三方認證取信伊,伊才會受騙而交 付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2間銀行帳戶確均係被告之不知情母親趙戴美雲所申辦 開立,均由被告持有並使用中,被告於109年6月底、7月初 ,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892巷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先後 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生」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26至34頁、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趙戴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38至40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9頁)、系
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7 至165頁)、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69至171頁)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昀珊、 杜怡瑩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呂昀珊、杜怡瑩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 第41至47頁、第109至111頁),復有告訴人呂昀姍報案及提 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 第51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3 至65頁、第105至107頁)、3.APP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 7至69頁)、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103頁)》、告 訴人杜怡瑩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4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15至125頁)、3.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29至145頁)、4.投資網站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4 7至149頁)、5.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紀錄(見偵卷第15 1至155頁)》,足證被告使用之系爭2間銀行帳戶確均係供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 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 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 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 109年4月間,伊母親住院花掉不少錢,且其工作不穩定又需 要照顧母親,伊聽到4%的報酬覺得不錯,友人也說去年有因 此賺到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伊知道伊貪小便宜有錯云 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不勞而獲取匯入帳戶款項內之4%高額報酬,任何人一 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 被告對於交付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系爭2間銀行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 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貪圖高額報酬以排解 己身經濟狀況,猶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 方使用,顯對系爭2間銀行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 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當時聽到出借帳戶,伊 說這個可能出問題,但如果有第三方認證,伊就願意等語。 然綠界公司雖為第三方支付之交易平臺,且被告有收到綠界 公司所發送之會員註冊認證碼簡訊,但此僅能代表被告有註 冊綠界公司之會員乙節,並無法佐證其他事實。又第三方支 付係指藉由第三方業者在買家及賣家之間居中進行收、付款
作業的交易方式,為一中立之支付交易平臺,但無法保證所 有經由第三方支付之金流均為合法款項,反而可能因透過第 三方支付平臺及虛擬帳號之功能,而使第三方支付平臺成為 虛假交易實現資金非法轉移之洗錢管道。是以,綠界公司僅 屬第三方支付公司,並非認證金流合法之公司,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無可採。
㈣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 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 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 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 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 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 ,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本案告訴人2人受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2間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配合提供系爭2間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阿生」,進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 2間銀行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 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為詐騙時,已有把握 系爭2間銀行帳戶不會遭帳戶使用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 參以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 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但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可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員警江嘉哲到庭證明被告有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備案,故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有無於事後主動前往警 察局備案,此僅涉及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與被告所為 是否合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關,但審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示係接獲銀行簡訊通知上開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警察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再觀之系爭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10日即遭註明為異常交易 之警示帳戶,告訴人杜怡瑩則於同日因本案詐欺受騙而前往 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足見本案警方業已掌握上開帳戶 可能涉有犯罪嫌疑並依規定通知相關金融機構後,被告始接
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簡訊,方於109年7月19日自行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顯與自首之要件未 符。是以,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欠缺 證據調查之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阿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用,嗣「阿生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 2人將款項存、匯入系爭2間銀行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但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告知其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第74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阿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幫助一般 洗錢,而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呂昀珊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合庫銀 行帳戶之款項,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30,000元、 11,085元、90,000元外,尚有於109年7月7日匯款49,000元 乙情,有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呂昀珊 提出之APP轉帳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第171頁),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之 告訴人呂昀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可;然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因己身 經濟不穩定,貪圖優渥之報酬,而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 錢上之重大損害,仍任意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財產上損害之態度;再參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0頁),暨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未獲任何報酬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2間銀行 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後所得,而被告否認犯罪,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且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 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系爭2間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持 用、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且系爭2間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系爭2間銀 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證(見偵卷第165頁、第171頁), 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被告既已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阿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2人 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 、轉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 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 財物)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
│號│訴│ │(新臺幣)及匯│ │
│ │人│ │入帳戶 │ │
├─┼─┼───────┼───────┼───────┤
│1 │呂│該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3日15 │趙戴美雲所申辦│
│ │昀│於108年7月3日 │時23分許,匯款│之郵局帳號700-│
│ │姍│15時23分前之某│3,000元 │00000000000000│
│ │ │時起,以LINE暱├───────┤號帳戶 │
│ │ │稱「致漢」之身│109年7月4日16 │ │
│ │ │分,向呂昀姍佯│時42分許,匯款│ │
│ │ │稱:投資TBL幸 │67,000元 │ │
│ │ │運彩票可以獲利├───────┼───────┤
│ │ │翻倍云云,呂昀│109年7月7日13 │趙戴美雲所申辦│
│ │ │姍進而加入自稱│時27分許,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
│ │ │「陳旭副理」及│49,000元(起訴│帳號000-000000│
│ │ │「TBL幸運彩票 │書漏列此筆匯款│0000000號帳戶 │
│ │ │客服人員」之LI│) │ │
│ │ │NE帳號後(依卷├───────┤ │
│ │ │內證據資料無從│109年7月7日13 │ │
│ │ │證明使用「致漢│時35分許,匯款│ │
│ │ │」、「陳旭副理│30,000元 │ │
│ │ │」、「TBL幸運 ├───────┤ │
│ │ │彩票客服人員」│109年7月7日13 │ │
│ │ │等LINE帳號之人│時39分許,存款│ │
│ │ │,非係同一人)│11,085元 │ │
│ │ │,即一再告知呂├───────┤ │
│ │ │昀珊需繼續投資│109年7月9日11 │ │
│ │ │始能取回先前獲│時50分許,匯款│ │
│ │ │利之款項,呂昀│90,000元 │ │
│ │ │珊因而信以為真│ │ │
│ │ │,陷於錯誤,分│ │ │
│ │ │別匯款至指定之│ │ │
│ │ │人頭帳戶(與本│ │ │
│ │ │案帳戶相關之匯│ │ │
│ │ │款詳右述)。 │ │ │
├─┼─┼───────┼───────┼───────┤
│2 │杜│該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4日19 │趙戴美雲所申辦│
│ │怡│於108年7月4日 │時56分許,匯款│之郵局帳號700-│
│ │瑩│17時19分許起,│3,000元 │00000000000000│
│ │ │以LINE暱稱「致│ │號帳戶 │
│ │ │漢」之身分,向│ │ │
│ │ │杜怡瑩謊稱:投│ │ │
│ │ │資TBL幸運彩票 │ │ │
│ │ │有穩定獲利云云│ │ │
│ │ │,杜怡瑩進而加│ │ │
│ │ │入自稱「陳旭副│ │ │
│ │ │理」及「TBL幸 │ │ │
│ │ │運彩票客服人員│ │ │
│ │ │」之LINE帳號後│ │ │
│ │ │,即一再告知杜│ │ │
│ │ │怡瑩需繼續投資│ │ │
│ │ │始能取回先前獲│ │ │
│ │ │利之款項,杜怡│ │ │
│ │ │瑩因而信以為真│ │ │
│ │ │,陷於錯誤,分│ │ │
│ │ │別匯款至誤信該│ │ │
│ │ │投資為真實而陷│ │ │
│ │ │於錯誤,因而匯│ │ │
│ │ │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帳戶(與本案帳│ │ │
│ │ │戶相關之匯款詳│ │ │
│ │ │指定之右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