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32號
TCDM,110,易,53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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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崇志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 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7月初,在臺中市北屯區 東光路892巷巷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使用、由其不知 情之母親趙戴美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系爭郵 局帳戶、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合稱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 」之人(下稱「阿生」),並約定以將來轉入金融帳戶款項 4%之代價作為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阿生」取得系 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 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呂昀珊杜怡瑩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呂昀珊杜怡瑩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昀姍杜怡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趙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生」,並約定以匯入帳戶內 款項之4%作為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有朋友告知其確實有因出 借帳戶而賺到錢,伊表示此方式可能會出問題,但如果有第 三方認證伊就同意出借帳戶,對方即以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界公司)的第三方認證取信伊,伊才會受騙而交 付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2間銀行帳戶確均係被告之不知情母親趙戴美雲所申辦 開立,均由被告持有並使用中,被告於109年6月底、7月初 ,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892巷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先後 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生」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26至34頁、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趙戴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38至40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9頁)、系



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7 至165頁)、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69至171頁)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昀珊杜怡瑩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呂昀珊杜怡瑩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 第41至47頁、第109至111頁),復有告訴人呂昀姍報案及提 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 第51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3 至65頁、第105至107頁)、3.APP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 7至69頁)、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103頁)》、告 訴人杜怡瑩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4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15至125頁)、3.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29至145頁)、4.投資網站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4 7至149頁)、5.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紀錄(見偵卷第15 1至155頁)》,足證被告使用之系爭2間銀行帳戶確均係供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 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 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 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 109年4月間,伊母親住院花掉不少錢,且其工作不穩定又需 要照顧母親,伊聽到4%的報酬覺得不錯,友人也說去年有因 此賺到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伊知道伊貪小便宜有錯云 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不勞而獲取匯入帳戶款項內之4%高額報酬,任何人一 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 被告對於交付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 得預見系爭2間銀行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 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貪圖高額報酬以排解 己身經濟狀況,猶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 方使用,顯對系爭2間銀行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 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當時聽到出借帳戶,伊 說這個可能出問題,但如果有第三方認證,伊就願意等語。 然綠界公司雖為第三方支付之交易平臺,且被告有收到綠界 公司所發送之會員註冊認證碼簡訊,但此僅能代表被告有註 冊綠界公司之會員乙節,並無法佐證其他事實。又第三方支 付係指藉由第三方業者在買家及賣家之間居中進行收、付款



作業的交易方式,為一中立之支付交易平臺,但無法保證所 有經由第三方支付之金流均為合法款項,反而可能因透過第 三方支付平臺及虛擬帳號之功能,而使第三方支付平臺成為 虛假交易實現資金非法轉移之洗錢管道。是以,綠界公司僅 屬第三方支付公司,並非認證金流合法之公司,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無可採。
㈣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 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 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 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 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 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 ,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本案告訴人2人受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2間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配合提供系爭2間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阿生」,進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 2間銀行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 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為詐騙時,已有把握 系爭2間銀行帳戶不會遭帳戶使用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 參以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 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但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可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員警江嘉哲到庭證明被告有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備案,故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有無於事後主動前往警 察局備案,此僅涉及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與被告所為 是否合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關,但審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示係接獲銀行簡訊通知上開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警察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再觀之系爭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10日即遭註明為異常交易 之警示帳戶,告訴人杜怡瑩則於同日因本案詐欺受騙而前往 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足見本案警方業已掌握上開帳戶 可能涉有犯罪嫌疑並依規定通知相關金融機構後,被告始接



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簡訊,方於109年7月19日自行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顯與自首之要件未 符。是以,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欠缺 證據調查之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阿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用,嗣「阿生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 2人將款項存、匯入系爭2間銀行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但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告知其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第74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阿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幫助一般 洗錢,而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呂昀珊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合庫銀 行帳戶之款項,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30,000元、 11,085元、90,000元外,尚有於109年7月7日匯款49,000元 乙情,有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呂昀珊 提出之APP轉帳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第171頁),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之 告訴人呂昀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可;然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因己身 經濟不穩定,貪圖優渥之報酬,而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 錢上之重大損害,仍任意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財產上損害之態度;再參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0頁),暨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未獲任何報酬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2間銀行 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後所得,而被告否認犯罪,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且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 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系爭2間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持 用、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且系爭2間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系爭2間銀 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證(見偵卷第165頁、第171頁), 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被告既已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阿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2人 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 、轉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 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 財物)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
│號│訴│ │(新臺幣)及匯│ │
│ │人│ │入帳戶 │ │
├─┼─┼───────┼───────┼───────┤
│1 │呂│該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3日15 │趙戴美雲所申辦│
│ │昀│於108年7月3日 │時23分許,匯款│之郵局帳號700-│
│ │姍│15時23分前之某│3,000元 │00000000000000│
│ │ │時起,以LINE暱├───────┤號帳戶 │
│ │ │稱「致漢」之身│109年7月4日16 │ │
│ │ │分,向呂昀姍佯│時42分許,匯款│ │
│ │ │稱:投資TBL幸 │67,000元 │ │
│ │ │運彩票可以獲利├───────┼───────┤
│ │ │翻倍云云,呂昀│109年7月7日13 │趙戴美雲所申辦│




│ │ │姍進而加入自稱│時27分許,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
│ │ │「陳旭副理」及│49,000元(起訴│帳號000-000000│
│ │ │「TBL幸運彩票 │書漏列此筆匯款│0000000號帳戶 │
│ │ │客服人員」之LI│) │ │
│ │ │NE帳號後(依卷├───────┤ │
│ │ │內證據資料無從│109年7月7日13 │ │
│ │ │證明使用「致漢│時35分許,匯款│ │
│ │ │」、「陳旭副理│30,000元 │ │
│ │ │」、「TBL幸運 ├───────┤ │
│ │ │彩票客服人員」│109年7月7日13 │ │
│ │ │等LINE帳號之人│時39分許,存款│ │
│ │ │,非係同一人)│11,085元 │ │
│ │ │,即一再告知呂├───────┤ │
│ │ │昀珊需繼續投資│109年7月9日11 │ │
│ │ │始能取回先前獲│時50分許,匯款│ │
│ │ │利之款項,呂昀│90,000元 │ │
│ │ │珊因而信以為真│ │ │
│ │ │,陷於錯誤,分│ │ │
│ │ │別匯款至指定之│ │ │
│ │ │人頭帳戶(與本│ │ │
│ │ │案帳戶相關之匯│ │ │
│ │ │款詳右述)。 │ │ │
├─┼─┼───────┼───────┼───────┤
│2 │杜│該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4日19 │趙戴美雲所申辦│
│ │怡│於108年7月4日 │時56分許,匯款│之郵局帳號700-│
│ │瑩│17時19分許起,│3,000元 │00000000000000│
│ │ │以LINE暱稱「致│ │號帳戶 │
│ │ │漢」之身分,向│ │ │
│ │ │杜怡瑩謊稱:投│ │ │
│ │ │資TBL幸運彩票 │ │ │
│ │ │有穩定獲利云云│ │ │
│ │ │,杜怡瑩進而加│ │ │
│ │ │入自稱「陳旭副│ │ │
│ │ │理」及「TBL幸 │ │ │
│ │ │運彩票客服人員│ │ │
│ │ │」之LINE帳號後│ │ │
│ │ │,即一再告知杜│ │ │
│ │ │怡瑩需繼續投資│ │ │
│ │ │始能取回先前獲│ │ │
│ │ │利之款項,杜怡│ │ │




│ │ │瑩因而信以為真│ │ │
│ │ │,陷於錯誤,分│ │ │
│ │ │別匯款至誤信該│ │ │
│ │ │投資為真實而陷│ │ │
│ │ │於錯誤,因而匯│ │ │
│ │ │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帳戶(與本案帳│ │ │
│ │ │戶相關之匯款詳│ │ │
│ │ │指定之右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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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