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家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侯逸芃
李政勳
粘湘祈
吳妤萱
張語惠
王佳玲
許佩洋
謝薽誼
楊淑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九、二十一至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逸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至五十二、五十四、五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粘湘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六至六十、六十二至六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妤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十七至七十、七十二、七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語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十四至七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佳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十八至八十、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佩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薽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八
至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淑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三至九十五、九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瑋家、侯逸芃、李政勳、粘湘祈、吳妤萱、張語惠、王佳 玲、許佩洋、謝薽誼、楊淑鴻與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先由謝瑋家於民國109 年1 、2 月間,透過網際網 路在「大發網」賭博網站,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全球娛樂 城」賭博網站管理者權限(總代理)之帳號、密碼,並承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2 樓作為據點,且在 該處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等設備充作賭博機房(下稱本案 機房),復陸續自109 年5 月初某日起僱用侯逸芃、粘湘祈 、自109 年6 月某日起僱用張語惠、自109 年6 月底某日起 僱用吳妤萱、自109 年9 月1 日起僱用謝薽誼、自109 年9 月3 日起僱用李政勳、自109 年9 月11日起僱用楊淑鴻、自 109 年10月1 日起僱用王佳玲、自109 年10月16日起僱用許 佩洋加入,由侯逸芃、李政勳、粘湘祈、吳妤萱、張語惠、 王佳玲、許佩洋、謝薽誼、楊淑鴻製作介紹該賭博網站之「 真人娛樂」、「彩票遊戲」、「體育賽事簽賭」、「電子遊 戲」、「棋牌遊戲」、「亞博真人」、「捕魚機」等下注類 型、賭博規則、申設會員方式等內容之廣告文宣,張貼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並申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全球菁英討論群」等群組,傳送上開文宣及預測賽事輸 贏(報牌)等訊息給不特定人,以介紹、招攬不特定賭客前 往該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謝瑋家即在本案機房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路上網,使用前開管理階層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 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等所招攬身分不 詳之賭客,而以上開方式經營「全球娛樂城」賭博網站,而 利承修、邱居住、楊進忠、揚凱翔、吳政佑等人及其他不特 定人瀏覽到賭博網站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後,至「全球娛 樂城」賭博網站上申設帳號,接續於網站上簽賭下注。而賭 博網站對所押注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賭客押 中,即可贏得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之彩金,若未押中 ,則賭資全歸上開網站所有,而該網站其他身分不詳之經營 者在計算賭客下注賭資之收取賠付、扣除優惠紅利點數結果 後,再與謝瑋家聯絡進行現金結算獲利,謝瑋家每月可抽取
3 成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240 萬元),侯逸芃、 李政勳、粘湘祈、吳妤萱、張語惠、王佳玲、許佩洋、謝薽 誼、楊淑鴻則獲取如附件所示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共 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嗣經警 持搜索票於109 年10月22日15時55分許,前往本案機房執行 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瑋家、侯逸芃、李政勳、粘湘祈、吳妤萱、張語惠、 王佳玲、許佩洋、謝薽誼、楊淑鴻(以下合稱被告10人)所 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10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10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10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0人於警詢、偵訊級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萬昇於警詢時、楊凱翔、利承修、邱 居住、楊進忠、陳奕方、孫恊偉、劉菀容、王志雄、廖智軒 、吳政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 度聲搜字第160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 、網站網頁資料、電腦資料截圖、現場搜證照片、手機、電 腦、筆記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10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10人與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10人於上開期間,提供線上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是被告10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
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10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㈤、被告謝瑋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謝瑋家於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賭博 案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 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謝瑋家設立本案賭博機房,招募其餘被告加入, 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 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 取,然考量被告10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分別參 與之程度、時間,即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侯逸芃、李政勳、粘湘祈、吳妤萱、張語惠、王佳玲、 許佩洋、謝薽誼、楊淑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涉案情節 ,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為被 告謝瑋家、李政勳、粘湘祈、吳妤萱、張語惠、王佳玲、許 佩洋、謝薽誼、楊淑鴻所保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瑋 家於109 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我每個月抽成約30萬至40萬 元等語(偵32656 卷一第70頁);於109 年10月23日偵訊時 稱:我從109 年1 月開始經營賭博網站,迄今共獲利約200 萬至300 萬元等語(偵32656 卷一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一個月獲利30萬,做8 個月共計獲利240 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17 頁),是被告謝瑋家因經營賭博網站而獲 有240 萬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謝瑋家因僱 用被告侯逸芃、李政勳、粘湘祈、吳妤萱、張語惠、謝薽誼 、楊淑鴻(以下合稱被告侯逸芃等7 人)於本案機房工作, 而有支付侯逸芃等7 人如附件所示之報酬(詳見下述),是 被告謝瑋家之實際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侯逸芃等7 人分得 之部分合計65萬1000元(15萬元+3 萬元+20萬元+9 萬元 +12萬元+4 萬1000元+2 萬元=65萬1000元),是本院認 被告謝瑋家實際犯罪所得為174 萬9000元(240 萬元-65萬 1000元=174 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瑋家於本院審理時另 稱:因為我經營賭博機房每個月要支出房租3 萬元、網路費 8000元、廣告費1 萬元的費用,另外還有機房電腦等相關設 備共計91萬8700元,扣除該等費用後,我的每個月獲利只剩 5 萬元,從開始經營至遭查獲總共獲利45萬元云云(本院卷 第116 至117 頁),辯護人並主張被告謝瑋家之犯罪所得應 扣除該等開銷等語。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 坐享不法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及利潤,應以總額沒 收為原則。是被告謝瑋家雖稱其經營賭博網站而有前揭開銷 ,即令不虛,核屬犯罪成本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毋庸扣除
。
㈢、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侯 逸芃等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等於本案獲有如附件所 示之犯罪所得,但考量被告侯逸芃等7 人僅係受僱被告謝瑋 家,從事受薪階級之工作,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付出,倘逕將 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而參照109 年臺中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96元,109 年間 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3800元,108 年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為2 萬4281,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我國基本工資 調整與平均薪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等資料在 卷可按。被告侯逸芃等7 人住、居所均在臺中市,且本案賭 博機房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可認被告侯逸芃等7 人在臺中工 作、生活,本院以現有108 年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 最低標準,作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認被告侯逸芃等7 人每月 可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扣除每月2 萬4281元之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經酌減後,除被告楊淑鴻已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外,應予沒收被告侯逸芃、李政勳、粘湘祈、吳妤萱 、張語惠、謝薽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計算式詳如附 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王佳玲、許佩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等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報酬,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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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扣押編號│單│數量 │保管人│備註 │
│號│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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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 │1-A-1 │台│1 │謝瑋家│供本案賭博犯│
│ │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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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螢幕 │1-A-2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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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螢幕 │1-A-3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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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SUS筆記型電腦(灰)│1-A-4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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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SUS筆記型電腦(黑)│1-A-5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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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SUS筆記型電腦(黑)│1-A-6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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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phone手機(紫) │1-A-7 │支│1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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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phone7 手機(黑) │1-A-8 │支│1 │同上 │供本案賭博犯│
│ │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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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Iphone7 手機(粉紅)│1-A-9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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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Iphone手機(黑) │1-A-10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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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Iphone SE 手機(銀)│1-A-11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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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Iphone 6S 手機(金)│1-A-12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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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Iphone SE 手機(金)│1-A-13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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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三星手機(金) │1-A-14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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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D-LINK(網卡) │1-A-15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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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D-LINK(網卡) │1-A-16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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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ASUS路由器 │1-A-17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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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ZYXEL路由器 │1-A-18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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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員工守則 │1-A-19 │份│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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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贓款新臺幣1 萬5200元│1-A-20 │元│15200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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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電腦主機 │1-梯-1 │台│1 │同上 │供本案賭博犯│
│ │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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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ASUS筆記型電腦(黑)│1-梯-2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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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ASUS筆記型電腦(棕)│1-梯-3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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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ASUS筆記型電腦(灰)│1-梯-4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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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指紋打卡機 │1-梯-5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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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電腦主機 │1-D-1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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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螢幕 │1-D-2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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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螢幕 │1-D-3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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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Iphone(白) │1-D-4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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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門號卡 │1-D-5 │張│2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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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電腦主機 │1-G-1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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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螢幕 │1-G-2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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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螢幕 │1-G-3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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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Iphone(黑) │1-G-4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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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電腦(含主機1 台、螢│2-B-1 │組│1 │同上 │同上 │
│ │幕2 個、滑鼠1 個、鍵│ │ │ │ │ │
│ │盤1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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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筆記本 │2-B-2 │張│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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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SAMSUNG 手機(藍) │2-B-3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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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Iphone手機(粉紅) │2-B-4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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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滑鼠1 個、螢幕1 台、│2-C-1 │組│1 │同上 │同上 │
│ │鍵盤2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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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GIONEE手機(綠) │2-C-2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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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GIONEE手機(粉) │2-C-3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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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主機 │2-C-4 │台│2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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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電腦(含主機1 台、螢│2-G-1 │組│1 │同上 │同上 │
│ │幕2 台、滑鼠1 個、鍵│ │ │ │ │ │
│ │盤1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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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點鈔機 │2-G-2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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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Iphone手機(粉紅) │2-G-3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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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教戰手冊 │2-G-4 │本│2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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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ASUS WIFI 分享器(含│2-H-1 │台│1 │同上 │同上 │
│ │充電線1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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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ZYXE2 WIFI分享器(含│2-H-2 │台│1 │同上 │同上 │
│ │充電線1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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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監視器主機(xi-CATCH│2-H-3 │台│1 │同上 │同上 │
│ │D)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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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電腦(含主機1 台、螢│2-A-1 │組│1 │李政勳│供本案賭博犯│
│ │幕2 個、滑鼠1 個、鍵│ │ │ │ │行所用之物 │
│ │盤1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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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筆記本 │2-A-2 │份│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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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Iphone手機(粉紅) │2-A-3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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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Iphone手機(水藍) │2-A-4 │支│1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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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Iphone手機(粉紅) │2-A-5 │支│1 │同上 │供本案賭博犯│
│ │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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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MAC 筆電(銀)(含滑│2-B-5 │部│1 │同上 │同上 │
│ │鼠1 個、電源線1 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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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電腦(含主機1 台、螢│2-D-1 │台│1 │粘湘祈│供本案賭博犯│
│ │幕2 個、滑鼠1 個、鍵│ │ │ │ │行所用之物 │
│ │盤1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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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筆記本 │2-D-2 │份│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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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薪資袋 │2-D-3 │份│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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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現金收支簿 │2-D-4 │本│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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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Iphone手機(粉紅) │2-D-5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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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Iphone手機(紅) │2-D-6 │支│1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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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Iphone 手機(粉紅) │2-D-7 │支│1 │同上 │供本案賭博犯│
│ │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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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台灣大哥大SIM 卡 │2-D-8 │張│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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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黑莓卡 │2-D-9 │張│2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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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中國移動SIM卡 │2-D-10 │張│6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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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新臺幣現金2 萬8500元│2-D-11 │元│28500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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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電腦主機 │1-E-1 │台│1 │吳妤萱│供本案賭博犯│
│ │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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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螢幕 │1-E-2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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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螢幕 │1-E-3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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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Iphone(黑) │1-E-4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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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Iphone(金) │1-E-5 │支│1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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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SP隨身碟 │1-E-6 │個│1 │同上 │供本案賭博犯│
│ │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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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門號卡 │1-E-7 │包│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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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電腦主機 │1-B-1 │台│1 │張語惠│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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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螢幕 │1-B-2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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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螢幕 │1-B-3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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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Iphone手機(紅) │1-B-4 │支│1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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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電腦(含主機1 台、螢│2-E-1 │組│1 │王佳玲│供本案賭博犯│
│ │幕2 個、滑鼠1 個、鍵│ │ │ │ │行所用之物 │
│ │盤1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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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筆記本 │2-E-2 │份│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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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Iphone7 手機(金) │2-E-3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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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Iphone XS 手機(金)│2-E-4 │支│1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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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中國移動SIM卡 │2-E-5 │張│2 │同上 │供本案賭博犯│
│ │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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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新臺幣現金3000元 │2-E-6 │元│3000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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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電腦(含主機1 台、螢│2-F-1 │組│1 │許佩洋│供本案賭博犯│
│ │幕2 個、滑鼠1 個、鍵│ │ │ │ │行所用之物 │
│ │盤1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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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Iphone手機(粉紅) │2-F-2 │支│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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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Iphone手機(黑) │2-F-3 │支│1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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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筆記本 │2-F-4 │份│1 │同上 │供本案賭博犯│
│ │ │ │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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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電腦主機 │1-F-1 │台│1 │謝薽誼│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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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螢幕 │1-F-2 │台│1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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