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繼元與賴瀅全前因張繼元抽煙之事曾有爭執,其2人於民 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又因張繼元抽煙問題起紛爭,張繼元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以 「幹你娘」(臺語)之語辱罵賴瀅全,足以貶損賴瀅全在社 會上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賴瀅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繼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 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抽煙一事與告訴人賴瀅 全發生爭執,並口出「幹你娘」之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小鳥在旁邊唧唧叫,所以在 罵小鳥,並非對告訴人辱罵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因抽煙之事發生爭執,而於109年11月13日 上午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又因抽煙問
題起紛爭,被告當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口稱「幹你娘」(臺語)之語,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 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7頁、第79至81頁),並有賴瀅全指認張繼元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賴瀅全提出監視錄影器錄音譯文、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月26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9至47頁、第53頁、第83頁、證物袋),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被告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稱: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我去開店,當時我在掃地 ,他故意用香煙燻我,還說他在外面抽煙我告不了他,如果 我告得了他,他要跟我同姓,我說不想跟他同姓,他就對我 說「幹你娘」,當時我們正在說話,所以他是對著我罵。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的6號(即被告)就是對我公然侮辱的人。 之前也曾因抽煙的事對他勸導無效,所以就報警,警察有規 勸他,也沒有用等語;又於偵查中指稱:我早上去開店,在 掃地,被告就走到我店跟隔壁檳榔攤的中間,對我說他現在 在這裡抽煙我能對他怎樣,我回說你在哪裡抽我不管,只要 不要燻到我,被告又說他在這裡抽如果我能告他,他要跟著 我姓,我回稱不用跟我姓,我沒有要跟他姓,然後就對我罵 三字經等語明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 果如下(因內容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月 26日勘驗筆錄記載相同,爰引用之,見本院卷第40頁,偵卷 第83頁):
告訴人:你呷煙耶
被 告:(右手指天後指向張)你若這樣有辦法告我,我跟 你同姓
告訴人:我不用跟你同姓
某女性:不要這樣啦
被 告:(臉朝向告訴人)幹你娘,給您爸衝
告訴人:你給我譙
被 告:我沒說你喔
告訴人:你跟我講話,你給我譙
自上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因抽煙之事,於與告訴人對話 過程中,突然口稱「幹你娘」(臺語)之語,臉並係朝向告 訴人之位置為之;又被告除「幹你娘」(臺語)外,隨即接 著稱「給您爸衝」之語,而此語通常係指遭人從背後算計、
陷害之意,佐以告訴人所陳前即曾因被告抽煙之事,報警處 理勸導,但無作用等情,是被告所稱「給您爸衝」之語,應 當與此事有關。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前後對話之全部內容、被 告辱罵上開字眼時,特意朝向告訴人所在之位置為之及2人 前即曾因抽煙之事有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仍無作用等整 體過程及情狀觀之,被告上開「幹你娘」(臺語),顯係針 對告訴人為之無誤,其辯稱係在罵小鳥,不是針對告訴人云 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抽煙固屬被告 之自由,然仍應尊重他人不受煙害之權利,乃被告不思檢討 自身抽煙之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之影響,竟於告訴人指摘時 ,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語,造成告訴人人格及名譽 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 考量;暨衡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公然以「給您爸衝」(臺語)之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須行為人有侮辱 他人之故意,而使用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 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為要件。而是否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及內容 觀之。經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給您爸衝」 之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然「給您爸衝」應係表示遭人 從背後算計、陷害之意,業如前述,該言詞並未涉及貶損名 譽或貶低人格,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公然侮辱 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