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85號
TCDM,110,易,38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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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 號、第232 號),本院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張侑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4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 雙十路臺中體育場附近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8 年6 月5 日17時至18時此段期間,在其位於臺 中市北屯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定有明文。
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 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 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0 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 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 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 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按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 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 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 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 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 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 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 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 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該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 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 ,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起訴」處 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 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 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雙軌治療模式。如前述,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 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此 制度建立以來,就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本院所採的法 律見解寬嚴約略一致。惟本院最近就其中一軌,即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 年後再犯」所持見解,既已 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 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另一軌,即「附命 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另一軌 ,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



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 處遇,致本院對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 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的對待,當非 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③因此,原先認 「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之見 解,確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 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 起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必以該被告曾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者,始可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3 年 內再犯」情形,檢察官於被告未在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 之情況下,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行為,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其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即 於109 年8 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 年8 月14日中檢增敬(息)109 撤緩毒偵231 字第 1099083422號函之本院收案戳記可憑。是本案應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之情形,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第2400號偵 卷第153 至155 頁、第2762號偵卷第102 頁),且其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第2400號偵卷第107 至109 頁、核交字卷第17頁、第2762號偵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5 、299 、68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為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②被告所犯本案,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400、276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110 年11 月13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108 年11月14日起 至109 年11月13日止,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 療,並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110 年7 月13日止,依觀護人 指定之日期,向觀護人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 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然查,被告於緩起訴 履行期間內,未依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或報到但 未完成採尿,且自108 年12月底起至109 年5 月29日止,僅 完成尿液採驗4 次,然4 次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違 反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經該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撤緩字第441 、442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 9 年7 月10日確定,且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㈣從而,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察 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又 自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 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 ,不得逕行起訴。是以,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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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