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71號
TCDM,110,易,37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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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柄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柄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葉群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柄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金訴 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各為「春」、「謙」及「財源廣進」等 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分擔提供其自身所申辦帳戶帳號、密碼、存摺與 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林柄旭即與「春」、「 謙」及「財源廣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柄旭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春」等不詳成員使用,再由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網站刊登「刷刷樂」投資網站廣告,對公眾散布其等偽稱可 轉帳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資訊之葉群陷於錯誤,而 於109 年7 月8 日22時39分許藉由通訊軟體與偽稱係該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聯繫,並同意該不詳成員為其註冊 某投資虛擬帳戶,再於109 年7 月9 日10時41分許至109 年 7 月16日11時8 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陸續將 新臺幣(下同)合計78,880元(不含手續費)轉帳至本案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此後再由 林柄旭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提領所詐得款項後交由「謙 」清點確認並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 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與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 群向上開不詳成員表示欲提領投資所得,然該不詳成員僅陸 續轉帳返還其中合計49,000元後即失聯,葉群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柄旭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6103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 第35、87、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用以 轉帳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開投 資網站網頁、歷次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資料 等件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71、75至79頁),已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本案係由被告將 本案帳戶出租提供「春」等不詳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再由 被告依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內所詐得款項交由「謙」確認後集 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提領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其他被害人所得款項而經追訴之情形,均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5、 9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足認 被告對於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從事上開3 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所認識, 其因圖不正報酬而自甘參與並分擔上開工作,顯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 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 上開各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所為上開3 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春」、「謙」、「 財源廣進」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 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二 者間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 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經本院於審 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 以上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開財產上損失,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被告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現所涉其他 另案均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又被告係分擔提供自己所申辦帳戶並 出面提領詐得款項等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工作,衡情應非本 案詐欺集團內較高階之成員,本案所詐得款項扣除前開返還 告訴人之部分後亦非甚鉅,被告犯後復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協議分期賠償,告 訴人同意被告以調解條件受附負擔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故本 院斟酌上開各情後,認本案倘以被告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論科, 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而協議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9頁),暨檢察官 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另案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72 號詐欺等案 件已於110 年5 月18日判決,被告於該案中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1 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 受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該案判決於本案 判決時既尚未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年紀尚輕,現仍 在學,其犯後坦認全部犯罪,現所涉其他另案均與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有關,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協議分期賠償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以調解條件受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 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係向告訴人詐得上開78,880元款 項,並由被告所提領,而其中49,000元已由不詳成員返還告 訴人,故本案詐欺集團固仍保有29,880元之犯罪所得;然該 等款項並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款項均已交 付「謙」,業如前述,其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 詐得款項常集中交付某成員清點確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 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以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000 元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既已與告訴 人達成前開調解,業如前述,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可供連結微信通訊軟體之不詳設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8頁),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上開存摺、提款卡均屬得申 請補發之物,可供連結通訊軟體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 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賠償金額及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備註 │
├──────────────────┼───────────┤
林柄旭應賠償被害人葉群貳萬肆仟元,自│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
│民國一一○年五月起,於每月一日前給付│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5│
│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2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
│ │分給付義務同一。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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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