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68號
TCDM,110,易,168,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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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765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程 序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 57、67、7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 既未扣案,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 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得被害人林志雲所有之落地門鋁框1架【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至5,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乙情,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 47、48頁),賠償金額已相當於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審 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則 本件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9年度偵字第37247號
被 告 林源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林志雲所有之落地玻璃門置於該處騎樓,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鐵製十字 螺絲起子1把,拆下玻璃後,竊取上開落地玻璃門之鋁框【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再將鋁框放置在前揭自 用小貨車上,運載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得款50元。嗣林志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及附 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林源濏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源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十 字螺絲起子卸除鋁框並以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離之事實,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認為那是不要的回收 物,伊不是要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 志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所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及 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依警卷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行竊前,前揭 落地玻璃門雖與其他物品被堆置在騎樓柱子旁,但均整齊擺 放,在外觀上並無遭人誤認係棄置物之虞,再查,依警卷所 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知,失竊地點係臺中市北屯區 軍功路1段及景賢二路交岔路口之轉角店家,路口寬度大, 而被告行竊前卻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路口距離失竊地點 最遠之斜對角處,衡情其斯時若無行竊之意,應將車輛停放 在失竊地點店面前始能便於搬運物品,何需將車輛停於遠處 而寧可為較長距離之步行,故其行為時顯有避免現場監視器 拍攝車牌號碼、躲避日後查緝之意甚明,末查,被告前有因 撿拾店家前方堆置之嬰兒推車及附屬零件經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卷附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2606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0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情形 類同前案,被告更能預見系爭落地玻璃門應非他人棄置之物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加重竊盜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源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竊得之鋁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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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