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63號
TCDM,110,易,1163,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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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2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秦貴英於民國110年4月24 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被 害人莊秀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機車鑰匙後,插入該車電門 而發動,竊取該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被害人發覺失 竊報警處理,而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松竹路口騎乘上開機車,未依兩段式左 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為失竊車輛,並當場扣得鑰匙2支及 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 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 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起 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10年5月18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8日中檢謀殷110速 偵2256字第1109051739號函上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在 卷足憑(見本院中簡卷第1頁),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中簡卷第5頁),不在本院轄區內。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述其居無定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見速偵卷第33頁、第89頁),且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被告之 居所在本院轄區內之事證,自難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之居所係在本院轄區內。
(二)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亦乏證 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三)另觀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係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前,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其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之轄區。再參以竊盜罪係即成犯,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得被害人上開機車之際,竊盜犯行即已完成,縱被告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 ,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而查獲,惟此僅屬被告犯罪後 支配持有贓物之行為,並非犯罪之結果地,是亦無從以此逕 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犯罪地 亦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並 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 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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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