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85號
TCDM,110,撤緩,8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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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群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
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士群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中侵簡 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09 年10月28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 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239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110年4月8日 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尚在法院審理 中,仍無視於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09 年10月28日再 犯後案之竊盜罪,足認前案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 犯性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為110 年1月2日係在前案判決 日109 年11月23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 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 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 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 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 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 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 中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 22日確定,另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9 年10月28日再犯後案, 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拘 役59日,於110年4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9日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妥適審 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茲述如下:
(一)查受刑人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友,親吻其嘴巴,並以手隔衣服撫摸其胸部,而其於 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竊盜案件,則係徒手竊取他人未拔鑰匙 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行為固屬可議,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 所犯係財產犯罪,且該機車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領回,並未 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之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受刑人前、後案犯 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均有差異,所侵害之法益及社 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 。而受刑人後案經原審審酌各情後僅量處拘役59日,顯見後 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再者,受刑人於前、 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就前案部分,曾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更就後案部分,在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竊取前揭機車前,於109年11月3日 下午即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投案,



主動交付上開機車鑰匙並供述前揭竊車情節,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後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就卷存事 證綜合判斷,益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後 案仍屬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原因,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又前案係於109 年11月23日判決, 則受刑人於109 年10月28日為後案犯行時,尚未收受前案判 決,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 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即,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 知悉前案受緩刑之宣告,並非知悉受前案緩刑宣告後仍不知 警惕,復違犯類似罪質之犯行,自不能認定受刑人不珍惜前 案所給予之緩刑宣告,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其容 有過於嚴苛之情。
(二)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 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 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 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 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 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 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 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 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 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為 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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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