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俊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110 年度執字第46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854號 判決(106 年度偵字第16157 、17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106 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08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復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8 月 (2 次)、3 年11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2 月24日以11 0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6 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 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 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又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 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 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廖俊詠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石岡區,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 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57 、17371 號)
,於106 年11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 8 年5 月19日至108 年6 月30日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6 月,嗣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於110 年2 月24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 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 逾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10 年4 月27日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 年4 月27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即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6 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亦核無不 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